第一条 为了规范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处罚的实施,维护证券期货市场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证券期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办法规定实施。


第三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实施行政处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效率原则,依法、全面、客观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第四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设立行政处罚委员会,按照规定对调查终结并向其移交的证券期货违法案件进行审理,提出审理意见,由中国证监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按照规定对证券期货违法案件实施调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六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涉嫌违反证券期货法律、法规和规章,符合下列条件的,经批准后应当立案调查:


(一)有明确的违法行为主体;


(二)有证明违法事实的证据;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章规定有明确的行政处罚法律责任。


第七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通过文字记录等形式对执法全过程进行记录。对容易引发争议的执法过程,按照规定进行音像记录,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不配合的,执法人员可以中止记录,并进行文字说明。


第八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执法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公正廉洁,不得滥用权力,或者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利益;严格遵守保密规定,不得泄露案件查办信息,不得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九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进行案件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和调查通知书等执法文书。执法人员少于二人或者未出示执法证和调查通知书等执法文书的,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


执法人员原则上应当当面出示执法证和调查通知书等执法文书。对于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被调查单位和个人,可将调查通知书等执法文书直接送达。当面出示或直接送达的,执法人员应当在执法文书上签字或者盖章,据实填写日期,并在询问笔录、现场笔录等材料中对出示或送达过程进行记录。


因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拒不见面、下落不明或有其他原因导致当面出示或直接送达确有困难的,执法人员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采取留置、邮寄、公告等送达方式。


第十条 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回答询问,按要求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