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平安普惠的一份民事裁定书引发了媒体的广泛关注。引发媒体震动的原因并非平安普惠败诉的这一结果,而是审判中的一些细节。

该裁定的全称为《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李福春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其间内容显示,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平安小贷公司通过设立关联公司的方式大量放贷,以达到获取不法利益的目的,其行为涉嫌经济犯罪。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平安担保公司的起诉,将案件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并无不当。”

平安普惠认为,其融资担保公司和小贷公司均依法成立,为持牌机构,分别提供保证担保和借款服务,收费基础建立在与客户之间签订的借款、担保等相关服务合同上,不存在多头收费、客户承担整体资金成本也在监管要求的范围以内,理应受法律法规保护。

由此可见,对于“不法利益”的界定成为了争议的核心。

裁定或存错判可能

先来看看案件呈现的公开事实。

2015年9月21日,借款人李某春与出借人平安小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平安小贷公司向其提供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40,000元,期限为24个月,按月结息,月利率为0.70%。同日,李某春与平安担保公司、平安小贷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平安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为李某春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及《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服务费,并约定借款人同意向保证人缴纳担保费及《保证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前期服务费人民币4,200元,在放款前一次性支付;担保费人民币6,720元,按月支付,每月人民币280元,按《借款合同》项下约定的还款日同贷款本息一起支付;管理费人民币20,160元,按月支付,每月人民币840元,按《借款合同》项下约定的还款日同贷款本息一起支付。借款人义务中还约定了滞纳金、追偿费用的计算方法等。7个工作日后,付款方户名为“深圳市信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为平安小贷的曾用名)向李某春账户汇入贷款人民币135,800元,并扣除了上述前期服务费人民币4,200元。

此外,李某春与平安担保公司、平安小贷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借款人应以代偿金额为基础,按照0.1%/天支付代偿滞纳金。鉴于李某春逾期,2016年5月19日,平安担保公司依据《保证合同》约定代其向平安小贷公司偿还未支付的借款本息人民币126,976.47元。

资深互金律师刘新宇撰文认为,法院认为该类案件中担保公司涉嫌经济犯罪的原因主要有三:第一,平安普惠融资担保公司、深圳平安普惠小贷公司及其投资控股法人股东之间及董事任职之间存在关联性、系关联公司,关联公司联合大量放贷,以达到获取不法利益的目的;第二,以收取担保服务费的方式预先从本金中扣除利息;第三,采取担保费、管理费、滞纳金等方式抬高实际借款利息,导致借款综合利息远超法定利息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