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中,需要冻结案件当事人及其配偶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及余额的,可以通知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协助冻结。除当事人正在以该项住房公积金履行公积金贷款合同还款义务外,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九条 经查询,确定当事人正在以该项住房公积金履行住房公积金贷款合同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对该项住房公积金暂不予冻结,但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大于住房公积金贷款合同的还款余额及利息(包含罚息和复利),对超出还款余额及利息(包含罚息和复利)部分,人民法院可以冻结;


对当事人个人住房公积金的冻结,不影响冻结之前已形成的当事人以该住房公积金偿还或担保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合同义务的履行。


第十条 人民法院冻结当事人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及余额时,应当向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提供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民事)裁定书,由两名执行人员出示执行公务证和工作证。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要求冻结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应载明冻结起止时间、冻结额度。首次冻结期限和续冻期限均不得超过3年,冻结期限届满后自行解冻。需续行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另行出具协助冻结手续。多个人民法院要求对同一职工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进行冻结的,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应按人民法院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时间确定冻结顺位。


第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的要求办理冻结事项,并在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上填写办理结果,加盖业务印章后当场交付人民法院执行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