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中,常见的借贷主体大多是自然人,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民间借贷已由传统的消费性借贷向生产性借贷转变,在许多中小企业之间也会因生产需要发生借贷。在企业之间发生借贷时,常常会出现由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直接在借款合同中签字,但未加盖单位印章;或是借款合同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盖章,但借款未用于企业的生产经营,后双方因该债务属于系企业债务还是属于法定代表人的个人债务产生分歧引发诉讼的情形。那么,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外签订借款合同的效力究竟应如何认定,本文我们将从以下不同的情形区别认定。


由于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既是企业的代表人,又是自然人,在履行职务时属于单位意志与个人意志的重合;但同时法定代表人又可能出于个人利益考虑而借用法定代表人的权利外观从事有损企业利益的行为,故应从两方面对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效力进行综合认定:一是法定代表人以谁的名义从事借贷行为;二是法定代表人所借款项是否用于企业的生产经营。


一、企业法定代表人以单位名义借款用于个人开支


对企业法定代表人以单位名义借款,用于单位生产经营的情形,因该行为本身属于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对此类行为一般不持异议,此处不再赘述。本文将重点分析法定代表人以单位名义借款,实际用于个人开支情形的法律责任承担。对此种情形,与此相关的一个问题是企业内部对法定代表人的职权限制,比如法定代表人对外可以签订何种经济合同,签订多大数额的经济合同等。如法定代表人超越企业的职权限制签订借贷合同则属于越权代表。但需要注意的是,此种限制本质上仍是企业法人内部的职权限制,根据《民法典》第61条、第504条的规定,除相对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或应当知道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外,代表人的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企业发生效力。


综上所述,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以单位名义借款,实际用于个人开支的情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除企业内部对法定代表人有相应的职权限制,且相对方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情形外,应推定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行为对企业发生效力,企业承担偿还借款的法律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对上述企业法定代表人以单位名义借款,有证据证明所借款项系法定代表人用于个人开支的情形,出借人还可以请求将法定代表人列为共同被告承担责任。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借款,用于单位生产经营


与上述企业法定代表人以单位名义借款,用于单位生产经营的情形,因行为本身属于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对此种行为一般没有异议相同,对企业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借款用个人开支不易产生异议的情形,此处也不再讨论。本文主要对企业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借款,用于单位生产经营行为的法律后果进行解读。在该情形下,对法定代表人行为的效力,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虑:第一,法定代表人的意志对外也代表企业的单位意志,难以与其个人意志区分;第二,借款实际是用于单位的生产经营,即使超越企业内部的职权限制,该限制也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且在借款合同中,企业才是借贷行为的最终受益人;第三,从公平原则出发,企业既是借贷的利益享有者,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这点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的内容也可看出法院的观点。


综上,对企业法定代表人对外签订借款合同的行为效力,应结合借款合同的主体及借款的用途进行综合认定,不宜仅从借款主体进行简单认定。另,为方便论述,上述法条中的非法人组织本文并未提及,但对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签订借款合同的行为效力认定标准,应与对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认定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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