阅读提示


公司法定代表人作为公司有权代表公司对外行使职权的机构,在没有公司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以公司名义对外借贷应由公司还是其个人承担还款责任?如果所借款项由个人使用而公司并没有使用,则该款项又由谁承担还款责任?实务中有争议,如何保护出借人的权益呢,通过本案例抛砖引玉。






案例简述


2013年7月2日,夏保东向上海聚智塑胶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记载:"因拓展业务'上海东爵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向'上海聚智塑胶科技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约定最后还款日为2014年6月30日。"被告夏保东在借款单位落款处签字。另该借条下方手写部分还记载:"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15%每年,利息每半年支付一次。第一次付息时间为2013年7月31日前,第二次付息时间为2014年1月31日前。"被告夏保东在该手写内容下方签字。同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将上述借款200,000元付至被告东爵公司账户。


夏保东将其房地产权证交由上海聚智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其个人借款的担保,只是未作抵押登记。


经查,夏保东为东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夏保东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2、被告夏保东偿还利息,按年息15%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称被告夏保东向原告借款20万元系用于被告东爵公司经营所用,被告东爵公司也予以认可,故要求被告东爵公司与被告夏保东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3902号【原告上海聚智塑胶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夏保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诉争款项系被告夏保东个人借款还是被告东爵公司借款。


本院认为,首先,从借条记载内容来看,有关于被告东爵公司因拓展业务向原告借款的明确意思表示,而被告夏保东作为被告东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作此意思表示并无不当,且被告东爵公司对公司借款亦予以确认;


其次,从款项支付对象来看,原告将诉争借款付至被告东爵公司,原告虽称是根据被告夏保东指示付款,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再者,原告关于被告夏保东以其个人名义借款的主张,并无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仅以被告夏保东在借款单位处签字为由主张系被告夏保东个人借款缺乏依据。综上,本院采信被告夏保东、东爵公司关于诉争借款系被告东爵公司借款的辩称意见,诉争借款的还款义务人为被告东爵公司,故原告要求被告夏保东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根据以上所查明的事实,被告夏保东作为被告东爵公司法定代表人还对诉争借款的利息进行了确认,该确认对被告东爵公司同样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告要求被告东爵公司按年利率15%支付诉争借款自2013年7月2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借期内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东爵公司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东爵公司按上述约定利率支付诉争借款自2014年7月1日至判决生效日的逾期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


实务分析与公司治理建议


本案例因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借款未及时还款引发的纠纷。


Ⅰ、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借款,且公司认可其行为并款为公司所用,则应由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例之所以法院支持应为公司借款而不是法定代表人借款,应由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是因为公司认可了法定代表人的借款行为为职务行为,且款为公司所用,当然从从出借人角度看,似乎增加了出借款的风险,因为没有达到其要求公司和法定代表人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


Ⅱ、从出借人角度看,当然除了让借款人提供合适的担保外,如何明确借款人和还款人的责任,尤其应引起注意。特别是法定代表人借款时,应明确:是以公司名义借款还是以个人名义借款,如果是以公司名义借款时最好让其提供公司的授权、借款协议等,实践中往往纠纷的就是对还款人的认定争议:到底是公司还款,还是法定代表人还款,亦或是公司与法定代表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实践中不同案例较多。


作者 张长河律师 联系方式 412176195@qq.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