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司法实务中存在大量的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企业或个人名义对外借款的情形,对于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这种特殊身份主体以个人名义产生的借款到底由哪一方承担偿还责任呢?


也许您会觉得笔者问“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企业要为此买单?”是一句废话,明明法定代表人是以个人名义借款的,怎么还需要考虑企业是否承担责任呢?!答案可能有点出乎您的预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3条第二款作出了明确规定。


一、适用该条规定时有几个要素


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3条第二款作出了明确规定,适用该条规定时有几个要素——


1、合同是以法定代表人个人名义签订的。


实务中这种情况经常表现为,合同仅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未加盖公司公章。《民法总则》61条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后果由法人承受。据此,如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应认定为是代表公司的,非个人行为;如未加盖公章,仅有个人签字,有两种可能:一种是代表公司,另一种是代表个人。


公司其他人签字的合同,不适用该条规定。公司还可能被其他人控制,如股东或者公司实际控制人、非法人董事等。上述人员非法定的公司对外代表,其以个人名义签订的合同,不论是否交付公司使用,不适用该条规定。当然,在上述人员构成表见代表的场合,可以另当别论。


2、法定代表人和公司共同承担责任。


共同承担责任的理论基础是共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基于法定代表人的特殊身份,其以个人名义签订合同,自身为合同当事人,公司实际使用资金,享有了合同权利,参与了合同的履行,可能成为事实上的合同当事人,故在未明确向相对人告知的情况下,可以推定公司和法定代表人均同意成为合同当事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还款义务。


3、债权人承担的举证责任。


债权人要主张公司和法定代表人同时共同承担债务责任,须证明公司和法定代表人均是合同当事人。如不能证明公司的借款人身份,不能向公司主张权利,只能向法定代表人个人主张;如其证明结果是法定代表人签字行为代表公司,非代表个人,仅可以向公司主张权利,不得同时向法定代表人个人主张权利。当然,法定代表人自己也可以提供证据证明其非合同当事人,签订合同行为代表公司,资金是借给公司使用的,债权人对此明知且同意,法定代表人有可能不承担合同责任。


可见,要看法定代表人的借款是否用于企业生产经营而定。因为实务中有很多中小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和公司之间的关系非常紧密,企业为融资方便,由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与他人签订借款合同,但款项用于公司生产经营。如果是,企业需承担还款责任;如果不是,则无需承担责任。


那么如何理解上述法条背后的理论、及怎么认定“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呢?


二、怎么认定“用于企业生产经营”


实践中,此类案件在诉讼中的难点是怎么认定“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它可以是为了企业的设立、为了企业的装修、为了企业的采购、为了清偿企业的债务等等。只要出借人举证足以证明法定代表人虽然以个人名义向其借款但用于企业生产经营,让法官产生自由心证,企业将被认定为此承担还款责任。那么,法官的主要判定因素或者说出借人举证的主要方向有:


1.约定借款用途


当法定代表人与出借人签约时或出具借条时,明确写明用于所在企业的某某事项。如仅有该单项因素,不必然被认定企业承担还款责任,因为这是借贷双方可以随意写的,但是如果有其他因素(可以是企业有还款行为等)能佐证借款实际用于企业生产经营,企业则需要承担还款责任。


2.企业在借款合同或借条上加盖公章。


当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或出具借条时,如有加盖企业公章,只要符合举证规则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企业需要承担还款责任。我国几千年的印章文化及法律规定,只要加盖企业公章即代表企业行为,具有公示作用,作为出借人自然产生信赖。


3.借款款项转入企业账户


当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对外与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或者出具借条,且出借人将款项转入企业账户。从常理分析,多数用于企业生产经营,企业需要承担还款责任,但实践中也有法院认为如出借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用于企业生产经营,不支持企业承担还款责任的诉求。


案例——


郭修浩与米超伟、河南中麦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2019)豫1421民初5343号],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郭修浩诉被告米超伟、河南中麦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告米超伟作为被告河南中麦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以个人名义向原告郭修浩借款,并让原告将款项转入被告河南中麦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宝账户,故对借款40,000元,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


4.企业自认


若企业自己承认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属于企业自认出借人所主张不利于自己的事实,根据证据规则,出借人无需进一步证明,法院鉴于此会支持出借人诉求企业承担还款责任。


三、案例分析


案件经过


周某系某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公司经营困难向张某借款,张某按周某的要求于2016年5月25日向周某的公司账户转入200万元,周某以其个人名义于当日向张某出具了借款200万元的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1月1日。因借款期限届满,经多次催要未果,张某遂将周某、该建设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二人对该笔债务共同承担责任。


法院裁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张某和该建设公司是否应该对该笔债务共同承担责任。法院认为,被告周某系该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以其个人名义借款,但是该款项实际用于公司经营,原告要求被告和该建设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因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高瞻结语


综上可见,是否需要企业承担,还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本文列举的仅是常见几种法官的主要判定因素或者出借人举证证明企业需要为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承担责任的情形,但是生活千奇万变,还有可能出现盖业务章、项目章等等,而且同一法条在不同案件不同时期有不同把握尺寸。


因此,若出现出借人诉求企业为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承担还款责任时,建议找法律专业人士分析。


强制执行措施


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限制老赖的措施,总结如下:


1、强制执行被申请执行人的存款;


2、强制执行被申请执行人的收入;


3、强制执行被申请执行人的股票等财产;


4、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车辆等动产;


5、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应收账款等财产;


6、强制执行被申请执行人的土地、房产等不动产;


7、强制被申请执行人返还特定的财物;


8、加倍支付退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支付退延履行金;


9、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


10、限制出入境等;


11、执行被执行人养老金;


12、任职资格限制;


13、限制如下高消费:


(1)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


(2)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3)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14、限制支付宝,芝麻信用等网络支付工具和授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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