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要点:企业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在实务中非常普遍,一旦逾期还款的,出借人往往要求企业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这种要求能得到支持吗?下面小编来说说法律上的相关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从法律条文的意思看,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要想企业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键的问题是在于要举证证明,法定代表人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的生产经营,只有符合这个条件的才可以要求企业共同承担偿还责任。


所以,诉求能否得到支持本质上是举证责任的问题,但是,在实务中这对出借人来说是有一定难度的,因为款项一旦借出去了,出借人难以控制所借款项的用途。因此,小编建议当事人,如果出借人想要企业共同偿还的,可以直接要求企业盖章,法定代表人共同承担即可;如果达不到这个条件,也应当在借据上表明所借的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款项可以直接支付到企业账户中,或者款项直接支付给企业的交易对象等等,这样保留下来相应的证据,均可以减轻出借人的举证责任。


为了更好的阅读和理解上述法律知识要点,笔者分享一篇相关的实务案例,并对案例的内容进行了相应的整理和汇编,案例中观点仅供学习交流所用!


案情简介


原告刘某伟诉称:2015年2月17日,被告陈某庆因其工程公司资金周转需要,向刘某伟借款人民币8000000元并向刘某伟出具《借条》。2015年2月17日、2月21日,刘某伟、刘某伟姐夫黄某山及田某某,分别通过银行转账转入陈某庆及其妹妹叶某伊、叶某兰、中某云账户共计800000元。之后陈某庆工程公司财务负责人叶某盛在借条上签字确认收到上述借款。2016年9月2日,陈某庆与刘某伟将上述借条的本息合计后重新出具《欠条》,约定本金为人民币800000元整,利息为人民币288000元,本息合计为人民币1088000元整,上述利息计至2016年8月16日。


陈某庆作为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借款项也是用于工程公司的生产经营所需,且工程公司财务负责人在《欠条》签字确认,故工程公司应与陈某庆一起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时至今日,刘某伟多次向两陈某庆索要上述借款,但两陈某庆均推诿拖延,拒不偿还。


刘某伟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陈某庆连带偿还刘某伟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元及利息336000元(按照年利率24%,从2015年7月17日起暂计至2017年4月16日,后计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


陈某庆、工程公司答辩称,对刘某伟诉请,陈某庆认可,但让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认可,工程公司与这笔借款没有任何关联。


判决要点


法院审理认为:刘某伟提供借款承诺书、借条、欠条、银行账户明细,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陈某庆对此予以确认,法院对此予以认可,陈某庆应偿还刘某伟借款本金80万元。


借款利息,因原、陈某庆均确认借款利息系按月利率2%计算,该利息计算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且陈某庆出具借条确认利息支付至2015年7月16日,故刘某伟诉请陈某庆从2015年7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刘某伟要求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为陈某庆系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且所借款项系用于工程公司生产经营,但刘某伟仅以涉案款项系工程公司财务负责人签字确认收到为由主张涉案款项系工程公司使用,依据不足,法院对刘某伟诉请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法院审理后判决:陈某庆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某伟借款本金8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5年7月17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律师点评


该案中,陈某庆为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向刘某伟借款是以个人名义所借,款项也分别支付给陈某庆或其指定的人。原告刘某伟作为出借人,其要求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是该公司财务负责人出具的《欠条》,这种理由法院难以支持,从上面的分析可知,工程公司承担责任的关键条件是款项是用于该公司生产经营,仅仅是该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出具《欠条》就要其承担还款责任,理据明显不足,所以原告提出的该项请求未能得到法院支持。


好了,以上就是本节的内容,如果读者朋友在阅读的过程中,有任何的疑惑,可以直接给笔者留言,共同探讨交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