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要点:在司法实务中,存在大量的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企业或个人名义对外借款的情形,对于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这种特殊身份主体产生的借款到底由哪一方承担偿还责任呢?对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于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这种特殊身份主体产生的借款到底由哪一方偿还,笔者认为这个法律条文要从两方面进行解读:


一、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该款规定的实际上是举证责任的问题,以企业名义借款企业当然要承担还款责任,但同时规定如果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举证证明所借得的款项不是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而是由该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私用的,这时出借人可以把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这样的话最终借款可能由企业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此举实际上对出借人有利,这样相当于多一个履行债务的主体。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该款规定在结构上与前一款一样,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的,个人当然是偿还责任主体,但是无论是借款人还是出借人,如果举证证明所借款项是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该企业与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应当承担共同的偿还责任。


笔者根据上述的法律条文的分析,总结出了关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或个人名义对外借款由谁承担偿还责任的简单两点记忆法:


首先,以谁的名义借款,谁首先是偿还的主体;其次,对借款是否存在共同偿还责任,关键看借款的用途,借款主体和用款主体是一致的,这种情况下就是单一的还款主体;借款主体和用款主体不一致,这种情况下应当是借款人和用款人共同承担偿还责任。


实务案例:公司股东作为实际负责人,为偿还已到期的公司对银行的欠款,该股东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由于未按时偿还借款,出借款人起诉股东个人和公司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获得法院支持。


案情简介


原告起诉称:2015年5月28日,为归还被告莲花公司欠银行的借款,被告贺某某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七天,月利率为2%,被告姜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借款150万元,被告贺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姜某在借条的担保人一栏签名。


2015年6月5日,被告莲花公司偿还原告借款120万元,借款150万元的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6月5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后段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贺某某答辩称:其作为莲花公司的工作人员,为了公司生产经营需要,以自己名义与出借人陈某某借款,陈某某也明知贺某某是莲花公司的工作人员,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且借款完全用于莲花公司,贺某某不属于借款人。


判决要点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贺某某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被告贺某某应当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本金及利息;被告莲花公司承认该笔借款用于公司,且被告莲花公司已偿还了原告120万元,原告请求被告莲花公司与被告贺某某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姜某为被告贺某某借款进行担保,因该笔借款于2015年6月5日已到期,双方未对保证期间另作约定,保证期间应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即保证期限至2015年12月5日止,原告要求被告姜某承担担保责任已过保证期限,故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据此,法院判决被告某湘莲食品有限公司、贺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


律师点评


个人实施的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由单位承担,对于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来说是最为明显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借款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确实也属于职务行为,不过由于法律已直接规定以个人名义借款用于单位的,个人与单位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这种用职务行为辩解个人不承担还款责任的,难以达到有效的抗辩。


所以笔者提醒大家注意了,企业大多都是以自己的财产对外承担的是有限责任,个人承担的是无限责任,如果不想自己承担还款责任,企业借款时必须用单位的名义,千万不要觉得自己是一把手(控股股东、负责人等),用自己的名义对外借款用于单位,这样即使是职务行为,自己也要与单位一起承担连带责任的,而不仅仅是单位自己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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