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里引用杨xx与北京某元信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先看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很明显,一审对上诉人(也就是借款人)不利,上诉人希望在二审中翻盘。借款人主张实际收到的金额为50000元。

根据法院的判决,借款人实际收到的款项为5万元,故本案应以5万元作为借款本金。对杨xx就借款本金提出的上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就借款时间一节,杨xx提交中国银行交易明细,证明于2015年11月30日收到5万元,恒元信业公司对此真实性认可,故本院将2015年11月30日作为实际借款日,利息的起算时间亦为2015年11月30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借款人应当支付的息费,本院在认定北京玖富公司作为服务中介可以收取部分服务费的基础上,确定服务费用及贷款利息的收取总额不应超过年利率24%。而在本案中对借款人设定的应当支付的服务费及利息数额,核定在借款期限36个月内后,其应当支付的息费总额超过了年利率24%,故本院对此予以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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