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目录(张三)

一、一安县人民法院(2019)豫00 民初30007号案件应诉通知书、传票、民事裁定书及(2019)豫00 民初30003号案件民事判决书、(2019)豫00 民初30002号民事判决书

证明:2019年10月,原告在一安县人民法院起诉洛阳有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及含被告张三、王芳、王州等,被告张三依法提起管辖权异议,原告却无故而撤诉。

王芳、王州等委托代理人应诉,后经依法审理判决,生效判决依法认定河南一一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为原告相关业务在河南的经销商,即河南一一公司系原告的关联公司。

原、被告所签订的相应合同是在河南一一的营销下达成,相应合同系格式合同,河南一一公司账户为被告指定账户的约定未向被告明示、说明,该约定非被告的真实意思,

二、工商银行代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注册登记证书

证明:201000年5月11日,被告仅收到转款30001700元,而非399200元。

豫A0000车辆于2016年2月24日登记在被告名下,后仅于办理抵押登记,未办理转移登记,即:公司系案涉车辆的抵押权人非所有权人

三、河南省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豫0000 民初026号、030号、041号、043号、053号、055号、056号、0000民事判决,及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15民终00091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1民终10000000号民事判决书等民事判决、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2民终00072号民事裁定书等。

证明:本案原告以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起诉的案件,经依法审判,被生效裁判确认为:

公司在办理所谓本案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事务时,并未将车辆办理至其名下,且公司又与案件被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将案涉车辆抵押给公司,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据此认定公司系案涉车辆的抵押权人非所有权人。在认定该事实的基础上,进一步认定公司与案件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

涉案租赁物的所有权为承租人被告所有,其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关于租赁物的归属等条款,形式上具有融资租赁的一定内容,但涉案车辆未办理相应过户手续,反以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为抵押权人办理抵押登记,故本案当事人实际履行合同内容不符合融资租赁行为的法律特征,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内容符合民间抵押借贷的特征,实为抵押借款关系。

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法律适用工作实施办法》等类案同判法律规定,本案名为融资租赁,实为民间借贷,应当同案同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