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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指南|作者:李莉律师

这是李莉的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s407的文字。

谈民法12: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借款,也可能由公司负责偿还。

第六十条 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规定,法人是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既然它独立承担民事义务,那么顺理成章地它也必须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以其全部财产”,民事责任限额为唯一财产,不可逾越。

“独立性”是指对外民事责任不以其他组织的同意为基础。

第六十条的规定也是法人与非法人组织的重要区别之一。根据《民法》第二条的规定,民法调整的民事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三类。其中,法人是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根据《民法典》第一百零二条规定,非法人组织是指不具有法人资格,但依法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也就是说,非法人组织不具备“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本质属性。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因其对外民事责任不以企业全部财产为限而被归类为非法人组织。

公司是典型的法人组织。近年来,在公司债务被超越的案件中,经常有当事人试图让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因是在很多情况下,法院都判决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或者补充责任。

事实上,法院判决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和补充责任,并不是对法人独立民事责任的否定,而是基于两种可能。第一,法院从法律上否定公司的法人资格,即不具有独立人格;二是股东违反法定义务,对债务的损失或扩大承担过错侵权责任。因此,在不否认公司法人人格的前提下,在因股东不违反法定义务导致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前提下,必然会被法院以该条理由驳回。本条规定与现行《民法总则》第六十条规定相同。

这里的“承担民事责任”就是“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原则上,法人的内部因素不能影响外部民事责任,这也是独立民事责任的一种表现。凡事都有代价,独立的代价就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2019年7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并判决了一起“上海驰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建环城文化传播(上海)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纠纷案”。本案中,被告建环城公司提出答辩,即装修合同是由被告股东程某某签订的。后来程某某在公司经营过程中与其他股东产生矛盾,现在联系不上,公司不愿意承担合同责任。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认为,装修合同的名称虽为“程某某”,但签字处加盖了被告的公章。原告解释称,签订合同时被告公司尚未成立,故由公司创始人之一程某某签字。公司成立后,加盖公司印章确认合同。这种解释是合理的,原告有权要求该公司承担合同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公司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股东之间的纠纷属于公司内部纠纷,一般打不过外部债权人,除非存在股东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况。本案中,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程某某与原告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

像上述案例中,公司因内部矛盾或内部规则或试图对抗外部债务的承诺,仍是诉讼纠纷中较为常见的现象。这种内外有别的错误思维一定要避免,这样才能避免对业务和管理的错误预期。

第六十一条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第六十一条有三款。这是第一段,讲的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注意“法定代表人”前有一个定语“法人的”。本条不是针对所有组织的法定代表人的法律规定,只是针对法人等组织的法定代表人。

“代表”,不是“代理”。这两个词的法律意义是不同的。简而言之,更接近于两个独立民事主体之间关系的代理,存在代理权限的问题。因此,在与代理人的民事活动中,需要了解和认识对方的代理权限。“代表”就不一样了。代表人的基本意思是代表人就是被代表的法人,有一种合二为一的感觉。因此,在有法定代表人的民事活动中,原则上不需要了解和知道法定代表人在法人内部的实际权限,代表行为直接视为法人的行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该条第二款规定,法定代表人民事活动的法律后果由法人承担的前提是“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这是唯一的先决条件。

有担当,有担当,有享受的意思。因为

后果不仅包括义务责任,也是包括权益的。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人权力机构,以公司为例,通常就是指股东会或股东大会。


善意相对人的理解,主要是看相对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


关于善意相对人的认定,过去在我的文章中也介绍过一些近几年的典型案件。目前,最新的司法理解是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的相关内容,大致如下:


善意,是指债权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必须由股东(大)会决议(如: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未经股东(大)会决议,构成越权代表。在越权代表的情况下,债权人主张担保合同有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决议的表决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即在排除被担保股东表决权的情况下,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签字人员也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另一种情形是,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非关联担保,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此时由公司章程规定是由董事会决议还是股东(大)会决议。无论章程是否对决议机关作出规定,也无论章程规定决议机关为董事会还是股东(大)会,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公司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知公司章程对决议机关有明确规定的除外。债权人对公司机关决议内容的审查一般限于形式审查,只要求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可,标准不宜太过严苛。公司以机关决议系法定代表人伪造或者变造、决议程序违法、签章(名)不实、担保金额超过法定限额等事由抗辩债权人非善意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债权人明知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的除外。

第六十二条 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本条,与第六十一条中的“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是有呼应,但也有不同的。在第六十一条里,法律规定,只要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法律后果就由法人承受。而在本条里,并没有强调“以法人名义”,而是强调“因执行职务”。也就意味着,可能法定代表人执行职务时并不一定以法人的名义,而在这种情况下如造成他人损害的,法人仍然要承担民事责任。


例如,在(2019)鄂民终734号“武汉长鹏动力有限公司、武汉恒铭钢结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案件中,就有这么一个情节:当事人之一的长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义元,以个人名义向银行借了一笔款,而不是以公司的名义借款。


2015年12月29日,程义元与农商行汉南支行签订《个人客户借款合同》,约定程义元向农商行汉南支行借款150万元,用于偿还哈电公司及明强公司的借款利息。


此案二审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此事实分析认为,程义元虽系以个人名义向农商行汉南支行借款150万元,但其作为长鹏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清偿公司债务的履职行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二条第一款“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该笔债务应由长鹏公司承担。


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追偿,即法人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后,才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而不能让法定代表人直接对外代替法人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