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企业经营过程中常常出现同关联方之间的资金往来,按照性质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业务相关型往来和非业务相关型往来。

二、业务相关型往来主要是由于关联方之间发生业务关系引发的资金往来,如预付账款、应收账款、应付账款、预收账款等,真实的业务往来对应的资金往来正常进行账务处理即可,不会被税务机关视为借款。当然,呈现异常的业务往来款项和虚假的业务往来款项也会引发涉税风险,此处不再赘述。

三、非业务相关型往来通常没有实际业务关系作为背景,在账务处理中集中在其他应付款和其他应收款两个科目核算,无论企业是否签署了借款协议,实务中多被税务机关认定为借款。

四、由于是关联方之间的资金往来,很多企业并未按照市场行情计算和支付利息,这样做是否存在风险,需要区别对待:

1、如果是关联企业借款,未计算和支付利息,根据2016年36号文的规定,需要视为无偿提供服务,增值税视同销售。实务中税务机关通常要求借出方按照金融机构同期同类借款利率作为公允价格计算利息并交纳增值税。

2、如果是关联的自然人借款,如自然人股东向企业提供借款,根据2016年36号文规定,不属于无偿提供服务范围(36号文中仅规定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无偿提供服务需要视同销售交纳增值税)。

五、在关联方的正常借款行为中,通常应有借款协议,利息支付,票据往来等,矛盾的焦点集中在利息应具备什么条件方可在所得税前扣除?

1、利率高低的争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文件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问题在于,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如何判断始终存在巨大争议,34号公告给出的判断是企业自行举证,只要找到任何一家金融机构有次利率即可扣除,但实务中的可操作性并不强,依然存在巨大的争议。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很多人将最高院司法解释中的“基准利率四倍”的概念拿出来作为标准,认为只要利率不超过基准借款利率的四倍就可以在所得税前扣除,这是完全错误的。税法中从来无此规定。

2、债资比的争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文件特别谈到了关联企业之间借款利息扣除的另外一个限制——债资比,认为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金融企业5:1;其他企业2:1。

但同时又规定企业如果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因此债资比的限制其实是一个特殊情况下的特殊规定,只要企业借款及利息收取符合市场规律,符合独立交易原则,不受债资比限制。

3、合规票据的争议

关联方之间发生借款并支付利息,有效的合规票据只能是利息(资金占用费)发票,如果是企业提供资金收取利息,应自行开具增值税发票,税率6%;如果是自然人提供资金收取利息,应到取得借款企业所在地国税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征收率3%。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自然人取得利息收入的个税代扣代缴风险。

4、扣除时间的争议

按照权责发生制,当期利息应该在当期所得税前扣除。实务中常常出现的问题是利息票据滞后,比如2016年支付利息,但2017年才拿到发票,但会计处理和所得税扣除均应在2016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