持票人到底是谁?

那么,一纸看似本不应存在的公示催告因何而来?

一位接近人行的权威人士告诉记者,ECDS系统中显示,该张电票的持票人是与申请人无任何关联的第三人,即法律称之为善意持票人。这与法院公告中的持票人不一致。也就是说,该电票目前并不在申请人名下,当地法院其实只要通过相关银行进行查询便可知晓,且无任何争议。但可能该法院对电票保全程序不了解,造成申请人可能为恶意公示催告的法律行为。

不过,目前尚无第二个信源能证实电票持票人的真实情况,上述推论并不一定完全成立。

赵慈拉告诉记者,若在人行ECDS查询下来,该项票据已登记在善意持票人名下,则说明申请人向法院谎报了票据遗失、被盗、灭失这三种并不存在的情况,申请了公示催告程序。对此,最高法院在《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司法解释中指出,“近年来,伪报票据丧失事实而申请公示催告的案件明显增多,法院在适用该程序时应审慎判断。公示催告程序的适格申请人应是票据丧失前的最后合法持票人”。

据此,他认为,该项公示催告在法律上应该是无效的。“此案充分体现了电票由第三方ECDS托管,权属关系清晰,票据安全可靠,无法篡改的优势。是个典型案例。”

他解释,恶意公示催告一般都是当事人与直接后手在贸易交易中产生纠纷,通过恶意公示催告来说明其票据是不慎遗失、被盗,直接后手是以重大过失所取得票据,以此通过恶意公示催告、申请票据除权等司法程序,排除善意持票人的票据权利。但电票彻底避免了此类纠纷的可能性。

“电票的操作风险比较低。从监管的角度来讲,也为整个票据流转的过程提供监管便利。”招行票据中心副总经理李明昌认为。电票的一级托管人为央行ECDS,二级托管人为开户银行。而央行ECDS每天日终与二级托管人进行对账,这大大降低了操作风险。电子商业汇票的操作风险基本上只与电脑系统运行有关,纸票的易被仿制、变造等风险,均不复存在。

另外,电子商业汇票一切活动均在ECDS上记载生成,全流程电子化处理,降低、免除了纸票的传递及保管成本、查询成本和时间成本。大大提高了交易效率。电票普及后,由于出票人不良信用会被系统记录,信用环境可以更好,风险套利的行为也会大大减少。

“该法院公示催告程序用的还是1992年公布的民诉法司法解释。从去年2月4日起,最高院规定施行2015年公布的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修改为‘公告期间不得少于六十日,且公示催告期间届满日不得早于票据付款日后十五日。’即公示催告期间必须满足两个时限条件,由此避免了恶意持票人在善意持票人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公示催告、除权申请判决等程序非法获取票据权利的行为。”

在纸票风险事件频发和银行考核制度变化的背景下,监管部门多次发文规范票据市场。去年12月31日,银监会就下发了关于票据业务风险提示,要求各机构全面加强票据业务风险管理。今年4月底,126号文下发,要求银行在贸易背景真实性、规范票据交易、强化监督检查等方面进行全系统票据业务风险排查。除排查外,还有一个重要意图就是引导商业银行加速推进电子票据的使用。央行多次讨论和酝酿以更加有效手段提高电票占比。(21世纪经济报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