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来,全国范围的业主停贷潮,引起了社会各界的讨论。一种观点认为,这是业主正当维权的手段,既然开发商都停工了,那么停贷是正常的止损行为,还能借此引起开发商、银行和政府的重视,无可厚非。

但问题是,银行会同意中止还贷吗?在合同既无明文约定中止还贷(相信多数银行的格式文本根本不会做出此类约定),又不存在法定的抗辩权,且面临着开发商破产等不确定因素的情况下,凭什么让银行放弃合同相对性原则,同意业主的请求呢?

也即,业主停贷的法理基础何在?

在广东高院的一起案例中,或许能找到答案。该案是目前为数不多的认定购房者在开发商具备交付条件之前无需履行还贷义务的案例。虽然不是最高院指导性案例,但作为地方高院的案例,仍然有一定参考价值。

案件名称: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与被申请人黄一婷以及一审第三人光耀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8)粤民申7516号

裁判摘要:

招行惠州分行在知晓商品房按揭款专款专用要求、光耀公司开设的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以及违规发放贷款可能引发不良后果的情况下,仍将案涉贷款支付至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之外的银行账户,并出具与实际付款行为不符的具结书,其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过错,一、二审判决据此认定黄一婷从起诉之日起至案涉商品房具备交付条件之前无需向招行惠州分行履行《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中偿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黄一婷已经向招行惠州分行偿还的本金及利息不予退回,在案涉商品房具备交付条件之时黄一婷仍应履行《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中偿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并无不当。

根据缔约过失责任的原理,缔约当事人缔结契约磋商之时,一方因违背相互信赖所产生的信赖利益、告知及解释等附随义务,而致另一方信赖利益产生损失的,需要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招行惠州分行……上述行为是致使涉案房地产工程烂尾的间接原因,故招行惠州分行应当向黄一婷承担部分缔约过失责任。因光耀公司的违约行为系黄一婷涉案损失的主要和直接原因,而招行惠州分行未尽告知义务系黄一婷涉案损失的间接原因。因此,从公平原则考虑,招行惠州分行应当对涉案商品房具备交付条件之前的相关损失承担部分责任,黄一婷从起诉之日起至涉案商品房具备交付条件之前有权不履行抵押贷款合同中偿还本金的义务,且无需向招行惠州分行支付上述期间涉案借款的利息(含复利及罚息),已经向招行惠州分行偿还的本金及利息不予退回。

在该案判决书的“综上”部分,惠州中院在缺乏具体的请求权基础条款时,援引了《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之规定 (对应《民法典》总则编第六、七条),说明了中止还贷的正当性。

这种敢于开创先例,不拘泥于具体规范,利用原则性规定维护处于弱势地位的业主的裁判,让人在当下充满不确定性的社会环境中,看见了一道公平正义之光,值得其他法院借鉴。

同时,笔者呼吁在总结相关司法经验的基础上,尽快完善相关立法和政策,明确业主的停贷豁免条件和银行违规放贷的民事责任,以回应业主的合理诉求,倒逼银行规范监管资金的发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