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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分

基于双方已共同确认前一笔借款的发生,偿还部分贷款本息后,重新出具借款凭证,由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借款人处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但不在借款人处。对于借款用途是法定代表人个人使用还是公司生产经营,当事人各持己见。被告的法定代表人xxx证实了原告不知道借款用途,只有法定代表人使用这笔钱的事实。法人代表也确认借款凭证的内容是他写的,并加盖了公司的印章。法定代表人表示,借款是用于公司生产经营,应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也没有证明公司使用贷款的事实。庭审中,原告表示“当时因为被告家有公司有店铺,所以把钱借给被告,他特别放心”。借款本息部分偿还的事实是被告的个人还款行为。综上所述,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该公司不是可诉讼的借款人,而是能使原告信赖借款人信用担保的担保人。该公司极有可能是诉讼债务的担保人。我们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基本事实

2012年,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30万元,并加盖米业公章。兹确认被告乙xxx于2013年12月12日偿还原告借款利息52000元。2014年8月10日,中国农业银行以其个人银行卡向原告转账借款本金10万元。被告xx确认原告借款利息52000元由其女儿偿还。被告A xx证实,2012年向原告借款时,米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本人。在庭审对借款用途的调查过程中,被告A xx证实,原告借钱给他时并不知道借款用途,只知道A xx用钱的事实。Xx已收到贷款。2015年7月13日,甲乙双方解除婚姻关系。日期为2016年4月29日的借条和借条分别写明:向第二原告借款20万元,带息(0.015分);所欠利息金额为36 000元,该文件盖有米业公司印章,借款人有甲方和xx签字,担保人有甲方和XX签字。文件的内容是一个xx写的。由于2016年4月29日欠条载明的“利息0.015分”内容不明确,双方当庭约定利率为年利率1.5分。2017年5月30日,被告B xx于2017年5月30日至2017年10月30日期间每月末支付原告人民币1000元,共计人民币6000元现金(双方确认按本金性质偿还)。

裁判结果

东方红区基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1。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4000元、利息98666.04元及2018年6月10日以后的利息(以194000元为基数,月息1.5分,自2018年6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被告A xx在自动履行期内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xx与米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3.驳回第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米业公司、A xx、B xx应如何承担还款责任。

基于原、被告相互确认该笔借款发生在2012年,在部分偿还借款本息后,于2016年4月29日向两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和借条,是债权债务意思表示一致的表现。借款已交付借款人,合法成立并有效,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经审理调查,原、被告对借款用途是某xx个人使用还是米业公司生产经营持有不同意见。作为A xx确认了原告在向其借款时不知道借款用途的事实,只是A xx使用了这笔钱的事实。A xx也证实,借条和借条是他写的,并盖有米业公司的公章。至于A xx所说的借款,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甲、乙双方以借款为目的,未提供米业公司生产经营所需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实的法律后果。另外,根据借条和借条上写明的内容,借款人签名为甲方xx,这是借款行为的确认。此外,米业公司公章不在借款人处,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米业公司使用借款的事实。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当时贷款的时候,是因为被告有米厂和建材店,所以特别放心,才把钱借给被告”,从2013年到2014年偿还。综上所述,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莱斯公司不是可诉讼的借款人,而是能使原告信赖借款人信用担保的担保人。莱斯公司极有可能是诉讼债务的担保人。具有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可以作为保证人。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的,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Xx在担保人处签字。虽然xx在庭审中声明是证人,但xx在庭审时问他为什么不签“证人”二字。xx认为自己法律意识淡薄,没有意识到其中的区别,所以没有给出合理的解释。陈述的原因无效。XX在借条和欠条上以“单一保证人”的身份在书上签名盖章,庞因原告生活困难,支付给他6000元费用。Xx明知其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符合担保法意义上保证人的身份特征,是争议债务的保证人。未约定担保方式的,应当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虽然乙方xx与甲方xx于2016年4月29日前登记离婚,但乙方xx在借据及借据上的签字盖章是债务清偿的确认,不影响其作为保证人的责任。各债务人应按照借据和借据的约定内容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主张甲方xx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扣除被告乙方xx已支付的6000元,尚欠本金19.4万元。米业公司与乙方xx对此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没错。

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保证人应该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庭审中原、被告就争议利率问题已达成一致意见,均确认按年利率1.5分计算。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2016年4月29日出具的借据未约定还款期限,其借期利息与逾期利息标准相同,无需区分,可连续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认定如下:原告主张按本金200 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0日起,计算至2016年4月28日的利息为36 000元(2016年4月29日欠据载明)经核算,利率不超过年利率24%,受法律保护,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4月29日至2017年5月29日期间的利息计算为:以借款本金200 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分计算,利息为32 500元;2017年5月30日至2017年6月29日期间的利息计算为:以本金199 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分计算,31天利息为2 535.21元;2017年6月30日至2017年7月29日:以198 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分计算,30天利息为2 441.10元;2017年7月30日至2017年8月29日:以197 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分计算,31天利息为2 509.73元;2017年8月30日至2017年9月29日:以196 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分计算,31天利息为2 496.99元;2017年9月30日至2017年10月29日:以195 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分计算,30天利息为2 404.11元;2017年10月30日至2018年6月10日:以194 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分计算,223天的利息为17 778.9元。综上总计98 666.04元。2018年6月10日之后的利息:以194 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分,自2018年6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被告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保证人应该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被告乙xx、米业公司对上述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法官说法


近年来,全国各地法院受理的民间借贷案件的数量呈上升趋势,成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主要类型之一。自然人与自然人之间及自然人与法人之间借款,称为民间借贷。借款关系中,提供资金、借出资金的一方称为贷款人,或者放款人、出借人,法律上称为债权人;借到钱的人,为借款人,其有义务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法律上称为债务人。


借款行为在现实生活中,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内容不明确,包括借款用途、利率、担保方式等核心内容多有发生,为在诉讼中避免产生不必要的争议,现向社会群众提供一份借款凭据的样式,仅供参考。


借 条[1]


为......用途需要资金[2],今收到[3]甲某某[4](身份证号:1234567XXXXXXX0101)[5]以现金[6]出借的¥100 000元(人民币壹拾万元整)[7],借期壹年[8],月利率1.5分(15‰)[9],2018年8月18日到期时本息一并还清。如到期未还清,愿按月利率2分(20‰)[10]计付逾期利息。保证人丙为借款人乙某某的借款 承担连带(一般)[11]担保责任,约定保证期间自借款期满后 个月[12]。


三方约定,如发生不可协商解决的,经诉讼,借款人乙某某个人提供约定地址为:省 市 区委 栋 单元 室和担保人丙某某个人提供的约定地址为:省 市 区 委 栋 单元 室。均将作为法院送达诉讼文书的确认地址。[13]


立此为据。[14]


借款人:乙某某(身份证号:7654321XXXXXXXX1010)


担保人:丙某某(身份证号:7654321XXXXXXXX1111)[15]


2017年8月18日


后附:乙、丙某某身份证复印件


案件索引:(2018)黑7503民初161号生效民事判决,已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


文:王金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