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简介:陈树斌,北京康达(苏州)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

[裁判要点]

在确定借款关系的主体时应当综合签约主体,实际归还部分还款的主体等信息。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对外签订借款合同而所借款项用于公司生产经营的并不能免除法定代表人个人的还款责任,法定代表人个人仍是借贷关系中的还款义务人。

[基本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TEDA投资控股(北京)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涛

2013年11月26日,作为买方(甲方)的张捷系中泰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中国TEDA公司与作为卖方(乙方)的北京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签订了订货合同。双方约定产品名称为Inferno声学电子干扰机套件,合同总金额为1330560元。付款方式为甲方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100%,即1。

2013年11月29日,案外人上海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通过其上海银行账户向案外人A的工商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1,330,560元,附加资料及用途均写明为借款。

2014年10月22日,张捷向施涛出具借款单一份,载明:2013年11月29日因Inferno声障产品代理货款事宜,向施涛借款人民币壹佰叁拾叁万零伍佰陆拾元整,经协商,此款继续借用,按月息1%计算,自2014年10月22日起计款,暂定一年内归还本金利息,此据。原借条作废。落款处有施涛及张捷签字,并备注有身份证号。

2017年9月16日,张捷通过石涛名下尾号为5373的银行账户向其名下尾号为6472的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20万元。

石涛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1。判令张捷偿还借款1330元、560元;2.张捷支付本金1330560元,利息自2015年1月22日至实际还款日按月息1%计算;3.中国TEDA公司对第一、二项索赔承担连带责任。

[争议焦点]

史所主张的债务是杰志的个人债务还是中国公司的公司债务?

[试验总结]

一审法院判决:1。张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石涛偿还借款1330元,560元;2.张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石涛支付利息1330560元作为本金,利息自2016年1月23日起至张捷实际返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三。中国TEDA公司应对《张捷》第一条和第二条所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张捷、中国TEDA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海一中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借款的借款人法律关系的认定。

首先,涉案借条的头身并未记载借款人,仅由张捷在签字处签字。借款单上从未出现过中泰达公司字样,不能说明中泰达公司是本案的借款人。张捷代表中泰达公司签署借条的行为难以认定。

其次,张捷在签字处注明了个人身份证号码,符合自然人借款借条的书写形式。

第三,本案诉讼期间,张捷曾从其个人账户中还款给石涛,张捷及中国TEDA公司未证明该款项是张捷而非中国TEDA公司的还款义务。

最后,根据现有证据,本案中的贷款实际上是用于中国TEDA公司支付货款。本案属于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与他人签订借款合同,借款用于公司生产经营的情形。根据法律规定,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还款责任不能免除。因此,张捷、中国TEDA公司主张张捷签署借条仅为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张捷个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张捷和中国TEDA的上诉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评论]

本案的争议焦点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向出借人出借资金,其借贷行为的法律后果能否及于公司。

在借贷关系中,公司法定代表人一方面可以作为自然人借款,另一方面也可以代表企业借款。如何区分什么情况下公司所欠债务是个人债务还是企业债务,是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难题。

总的来说,在经济社会中,基本原则是“谁欠了债,谁还”。基本的p

来说,也并不公平。因此,由法定代表人和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是此类合同的题中应有之义。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3条第2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张捷向施涛出借借条,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为1330560元,这笔款项实际上是施涛代中泰达公司向案外人支付的订货款,事后张捷出具借款条,确认借款的事实和还款主体。但该笔借款实际上是为了中泰达公司的经营目的而产生,因此,应当由名义借款人和实际借款人共同偿还。


【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