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巨野法院民二庭成功审结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案例介绍

李某甲与李某乙为夫妻关系。A公司成立于2005年6月21日,经营范围为化肥的批发、零售、仓储等。公司股东在李某佳、李某乙、李某兵、李某丁之间多次变更。目前公司股东为李某佳、李某丁。赵某某是A公司的经销商,2013年至2016年期间,赵某某多次向A公司移交资金,从A公司批发化肥进行销售。存入A公司的款项按约定支付利息,赵某某购买化肥的金额从中扣除。结算后,甲公司分别于2017年6月11日、22日、25日、7月10日向赵出具了150,528元、140,583元、376,320元、501,760元四张收据。以上所有收据的原因一栏都写着“结息6%,转息6%”的字样。所有的收据都盖有A公司的公章和公司财务人员的签名,没有还款日期。后来,李某乙在四张收条上都加了“借款”二字,并签字。赵某某诉至法院,要求甲公司、李某甲、李某乙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争议焦点

李某乙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

法院审判和判决结果

本案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赵某某与A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双方的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甲公司尚欠赵借款1169191元(150528元、140583元、376320元、5017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这种情况下,收据上没有注明还款日期,所以赵灿要求A公司随时还款。

四张收据都约定利率为6%,即年利率为7.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本案贷款的利率保护限额为2020年8月20日前年利率24%,2020年8月20日起年利率15.4%。故法院支持赵要求A公司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请求。

本案中,甲公司就赵某与甲公司之间的借款向赵某出具了收条,李某乙虽在收条上写有“借款”二字并签字,但未表明身份,故不能推定李某乙为共同借款人。赵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李某乙、李某甲承诺对涉案款项承担还款责任或担保责任。企业信息显示,A公司股东多次变更,现在A公司已经不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所以,赵某。

法律链接

103010第675条规定:“借款人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103010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贷款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牌价4倍的除外。”

103010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2020年8月20日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中,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前的。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2020年8月20日至归还贷款之日的利息部分,起诉时计算适用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

法官的陈述

本案中,被告李某怡是A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佳的妻子,在A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收据(实际是一张借条)上,李某怡写明了借款并签字,但未注明是借款人或担保人。因此,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证据不足。李某佳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独立于公司股东,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借款人催促公司借款时,如果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配偶没有表明借款人或担保人的身份而只是在借条上写了一个名字,其签字就没有法律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