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律师孙坦以此案为例。

在借贷关系中,法定代表人具有双重身份。一方面,作为自然人,他可能会借钱;另一方面,他可能代表企业贷款。但是,在任何情况下,法定代表人以自己名义作为合同当事人的都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承担合同义务和责任。

00-10.1万,在担任重庆某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以个人名义向杨某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条上写明“今向杨某借款200万元”,落款账号为“重庆某集团公司”,万在借款人处签字。

借款到期后,万某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杨某多次催款未果。

00-1010原告重庆某集团有限公司将本案诉至法院时,在审理过程中,两被告对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均无异议,均表示借款用于重庆某集团公司的经营需要。但被告人万某辩称:我当时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重庆某集团公司为公司融资借款。故本案贷款应由用户重庆某集团公司偿还,本人不承担还款责任。

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概括为:万某是否应当承担该笔借款的还款责任。

00-1010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决万某、重庆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杨某借款200万元,并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还款时止按年息6%计算的利息。

案情:企业原法定代表人借款,款项付至企业账户公司法定代表人已更换为邓某

本案中,万某以个人名义向借款。虽然万某、重庆集团有限公司均表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万某的行为代表了公司的一、职务行为不足以免除合同相对性下的合同义务,万某在借贷关系中是借款人,两被告所述的职务行为不足以免除万某对出借人牟阳的还款义务。万应与重庆某集团公司共同承担还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

关于这一分析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3条也明确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贷款人请求企业和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职务行为

借款期间未约定利息的法律效力仅限于借款期间。

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届满时未还款,构成迟延履行(借款人处于不应占用资金的状态),应当对迟延履行承担责任。据此,贷款人可以主张逾期利息。

关于此分析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明确规定了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既没有约定借款期间的利率,也没有约定逾期利率。贷款人主张借款人应当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支付二、逾期利息计算标准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按照年利率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