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发放贷款罪为特殊主体,即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主体包括单位和自然人。其他金融机构的范围,通常包括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黄金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信托公司、保险公司、基金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等,由于违法发放贷款罪在核心行为为“违法发放贷款”,因此,应当对其他金融机构的主体进行限缩,只有具有贷款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才能成为本罪的适格主体。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主要包括行长、董事长、主任、主管信贷业务的部门经理、贷款调查评估人员、贷款审查人员等。

实践中,关于违法发放贷款罪的主体有争议的是小额贷款公司的资格问题,即小额贷公司是否属于其他金融机构的范畴,笔者认为就目前司法实践中,以及中国人民银行、银行会各地政府出台的通知、办法、规定来看,已经将小额贷公司列入其他金融机构。

第一,中国银监会与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制定的《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中,规定了小额贷款公司的性质,小额贷款公司是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二,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制定的《关于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小额贷款公司有关政策的通知》银发(2008)137号中明确提出了四类机构,包括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小额贷款公司,规定了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对小额贷款公司等四类机构进行管理的政策。

第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金融机构编码规范的通知》银发(2009)363号将小额贷款公司纳入了金融机构的范畴进行了统一编码:“3术语和定义,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规范:3.32小额贷款公司,由自然人、企业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依法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5编码的结构和表示方法:5.1.2金融机构二级分类码,Z-其他,1-小额贷款公司。”

第四,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2010年中资金融机构金融统计制度有关事项的通知》附件中明确规定,境内其他金融机构指的是除上述机构之外的其他金融机构,包括小额贷款公司等金融机构。

第五,财政部印发的《地方金融企业财务监督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依法取得金融业务许可证的非中央管理金融企业,包括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信用社、新型农村金融机构、信托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财务公司、消费金融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等(以下简称地方金融企业)适用本办法。非中央管理的金融控股公司、小额贷款公司和融资性担保公司等从事金融性业务的其他企业比照本办法执行。

综上,为了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保障宏观经济稳定,促进各经济主体平等参与市场竞争,应当将作为民营经济主体的小额贷款公司列入其他金融机构的范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