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理银行贷款时,

中介公司工作人员告诉曹某

银行要收取贷款服务费,

曹某支付后却傻了眼:

银行并不收取该项费用......

(砰…)

心态崩了!!!

案情回顾

2019年9月,曹某与某中介公司及案外人签订《房屋买卖暨居间合同》,约定案外人将其所有的房屋出卖给曹某,中介公司作为居间方提供居间服务。

促成双方签署买卖合同后,中介公司向曹某提出收取居间报酬(中介费)的要求。基于与中介公司签署的服务合同,曹某同意向中介公司支付中介费17400元,但贷款服务费未在合同中进行约定。

在办理房屋过户时,中介公司工作人员称贷款服务费5100元是银行收取的费用,信以为真的曹某向中介公司支付该笔费用后,中介公司向曹某出具相应收据。

购房贷款办理成功后,曹某向银行核实是否需要收取贷款服务费,银行工作人员告知曹某,银行并不收取该项费用……

觉得自己被骗的曹某

诉至法院

请求中介公司

返还贷款服务费及相应利息。

审理现场

近日,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该案。

经审理,法院认为,在曹某与中介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暨居间合同》中对贷款服务费并无明确约定,通过曹某与中介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中介公司工作人员告知曹某贷款服务费5100元是由银行收取的费用,曹某随后支付给了中介公司,其后曹某发现事实并非如此。

曹某通过聊天记录、收据等证据证明其实施给付时存在法律原因以及以后该原因关系不成立、无效的事实已经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即高度可能性)。换而言之,曹某举证证实了其支付贷款服务费是基于中介公司工作人员的骗取所致,中介公司收取贷款服务费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同时,中介公司向曹某出具贷款服务费用的收据是基于曹某实施给付时存在法律原因行为的后果,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就贷款服务费用达成合意。故,法院依法判令中介公司向曹某返还5100元及利息。

判决后,中介公司及时履行判决内容,未上诉。

释法时刻

关于“给付型不当得利”

一、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

给付型不当得利是因请求权人的给付行为而产生,即请求权人实施了有意识的、基于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财产的行为。

二、对于给付型不当得利,应当由请求权人承担举证责任,因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