骗取贷款罪中“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不应限于申请贷款期间,还应包括取得贷款后的履约期间。贷款抵押物灭失时,借款人及抵押人负有及时告知银行的义务,故意不告知的不作为与撤销抵押的作为行为具有等价性。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提升了银行等金融机构信贷风险,使得危险现实化为重大损失的,可以评价为骗取贷款中的欺骗行为。损失型骗取贷款罪中的重大损失应界定为客观构成要件要素,而非客观处罚条件。
【案件事实】
【王某骗取贷款案】2017年5月,被告人王某从事大宗商品贸易向当地银行申请贷款200万元,并向银行提供其自住房屋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经银行信贷专员评估,抵押物价值人民币400万元。按照银行贷款审批政策,在提供足额抵押物担保的情况下,该笔贷款顺利审批,双方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四年,一年一还,循环放贷。2020年,被告人王某的房屋因拆迁而被征收征用,开发商向被告人王某支付了相应拆迁补偿款。被告人王某并未及时向银行告知抵押房屋被拆迁,后因投资股票失败,未能按时向银行还贷。经银行查询,抵押物已拆迁导致灭失,王某银行账户未发现拆迁补偿款,最终导致银行200万的贷款无法收回。银行遂向公安机关报案,追究王某骗取贷款罪的刑事责任。
【法律规定】
1、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
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根据2010年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二十七条,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二)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
3、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七十一条规定: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贷款人对其部分或全部贷款加收利息;情节特别严重的,由贷款人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1)不按借款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的。(2)用贷款进行股本权益性投资的。(3)用贷款在有价证券、期货等方面从事投机经营的。(4)未依法取得经营房地产资格的借款人用贷款经营房地产业务的;依法取得经营房地产资格的借款人,用贷款从事房地产投机的。(5)不按借款合同规定清偿贷款本息的。(6)套取借款相互借贷牟取非法收入的。
4.《贷款通则》第七十二条规定: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贷款人责令改正。情节特别严重或逾期不改正的,由贷款人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1)向贷款人提供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资料的;(2)不如实向贷款人提供所有开户行、账号及存贷款余额等资料的;(3)拒绝接受贷款人对其使用信贷资金情况和有关生产经营、财务活动监督的。
【观点分歧】
被告人王某取得银行贷款后,在贷款期间,未及时告知银行抵押物灭失,导致抵押权消灭,后又不按照约定偿还债务,导致银行受到重大损失,是否构成骗取贷款罪?对此,存在着无罪与有罪两种不同观点:
支持无罪的论者认为,王某在申请贷款及签订贷款合同时,均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抵押,并未实施任何欺诈行为,不属于“以欺诈手段取得银行贷款”,根据“行为与责任同时存在”的责任主义原理,绝不可能出现“诈骗已既遂、欺骗行为却尚未实施”的情形。即便获取贷款后存在改变贷款用途、未及时告知银行贷款抵押物灭失等情形,也应当认定为贷款违约行为,不应认定为骗取贷款罪。
支持有罪的论者则认为,王某虽然在申请贷款及签订贷款合同时提供了抵押,但是事后王某未及时向银行就抵押物灭失进行告知,并改变贷款用途,用于投机经营,符合“以欺骗的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的行为要件,最终导致银行遭受重大损失,满足本罪的结果要件,应当认定构成骗取贷款罪。
【法律分析】
第一,欺骗手段的实施是否应限于行为人申请贷款期间?
一般而言,骗取贷款罪被认为属于诈骗类犯罪,因而应当满足诈骗罪的基本犯罪构造,具体表现为:行为人实施欺诈行为—金融机构产生错误认识—金融机构基于错误认识提供贷款—行为人取得金融机构的贷款—金融机构的资金和信用安全受到影响。从因果关联的角度看,银行等金融机构主动提供贷款的行为发生在行为人实施欺诈行为之后,是本罪认定应当得出的当然结论,即先实施诈骗行为,再获取银行等金融机构贷款。由此应当可以推导出欺骗手段的实施应限于行为人申请贷款期间,对于行为人已经获取贷款后的贷后行为,即便存在欺诈,也不应认定为骗取贷款罪中的欺诈行为。
在上述【王某骗取贷款案】中,支持无罪的论者提出的重要的论点就在于在申请贷款期间,被告人王某是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抵押,并未在申请贷款期间有任何欺诈行为。基于合法手段取得的贷款,即便后续未能如期归还贷款也不宜认定为骗取贷款罪。此外,最高法在2001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明确提出,要严格区分贷款诈骗与贷款纠纷的界限。对于合法取得贷款后,没有按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到期没有归还贷款的,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对于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不具备贷款的条件而采取了欺骗手段获取贷款,案发时有能力履行还贷义务,或者案发时不能归还贷款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如因经营不善、被骗、市场风险等,不应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同理,王某的行为在合法获取贷款后,即便存在改变贷款用途、未告知银行贷款抵押物灭失等情形,亦应当界定为贷款纠纷,而非骗取贷款罪。
对此,笔者认为,欺骗手段的实施不应限于申请贷款期间,还包括取得贷款审批之后的履约期间。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欺骗手段不仅包括在申请贷款期间以作为的方式主动提供虚假贷款申请材料,也应当包括履约期间以不作为的形式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从而升高银行等金融机构的信贷风险。尽管被告人王某在申请贷款时提供足额、真实、有效地担保,但是在贷款期间抵押物遭到灭失的情况下,被告人王某负有及时告知银行的法定义务。根据《贷款通则》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借款人向贷款人提供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资料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被告人王某作为借款人及抵押人,负有及时说明抵押物变化的法定义务,应肯定其具有保证人地位。
第二,不及时告知银行抵押物灭失的不作为与直接撤销抵押权的作为具有等价性。不作为与作为之间具有等价性是判断不作为犯罪的核心要件。在【郑某骗取贷款案】(人民法院报案例2018年6月14日第7版)的裁判要旨中,明确指出行为人擅自改变贷款用途,虽然在签订合同时提供了抵押,但事后通过欺骗手段解除了抵押,且未按约定将另行获得的贷款用于偿还债务,而是继续转投风险更高的期货市场,给债权人造成重大损失,应认定为骗取贷款罪。【郑某骗取贷款案】的意义在于将贷后欺诈解除抵押行为肯定为欺诈行为,不限于申请贷款期间。就行为等价性的角度分析,被告人王某的贷后抵押物灭失不告知行为与被告人郑某直接撤销抵押权的行为,均使得抵押权事实上消灭,进一步提升银行信贷风险,导致危险现实化,应肯定二者之间具有等价性。
第三,欺诈行为的发生可认定为贷款期限内的展期阶段,从而满足“取得银行贷款”的要件。在【王某骗取贷款案】中,银行与王某在贷款协议中明确约定贷款期限为四年,一年一还,循环放贷。因此,即便王某在申请贷款时,贷款抵押手续完备,抵押合法有效,但是在贷款期限内,一年一还,循环放贷的政策可以理解为是贷款展期阶段。骗取贷款的行为虽未发生在申请贷款时,但是在贷款展期过程中,被告人王某贷款抵押物灭失而未告知银行的不作为,本质上已经符合隐瞒真相的不作为欺诈,同时亦满足“取得银行贷款”的形式要件。
第二,改变贷款用途是否属于骗取贷款罪中的欺骗行为?
实践中,对于改变贷款用途,但提供了合法有效抵押,通常不会认定为骗取贷款罪。但是一旦发现行为人提供的担保是虚假的,或者超过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或者在提供担保后骗取对方撤销担保,就会使得贷款风险大幅上升。根据《贷款通则》的相关规定,不按借款用途使用贷款或者将贷款用于投机活动的,均会导致贷款回收风险的增加。因此,即便是合法取得贷款,擅自改变贷款用途的行为也会被银行等贷款人所禁止。
主张无罪的论者提出的,合法取得贷款后,没有按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到期没有归还贷款的,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而是贷款纠纷的观点,事实上也有失偏颇。诚然,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之间主要区别在于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若有非法占有目的,则构成贷款诈骗罪,反之则构成骗取贷款罪。行为人合法取得贷款后,改变贷款用途使用贷款,到期未归还的行为,虽不构成贷款诈骗罪,但却未必能阻却骗取贷款罪的成立。如周光权教授所言,对于欺骗手段,不能理解得过于宽泛,必须是“重要事项”的欺骗,否则其行为就不可能给金融机构造成损失。因此,应当将本罪的欺骗手段限于可能严重影响银行对借款人资信状况,特别是还款能力加以判断的实质性事项,就这类事项进行欺骗才会影响金融机构放贷时的自由决策。如果金融机构知晓相关情况,就会基于风险控制等考虑而不予发放贷款。只有在行为人编造涉及抵押物价值、资信证明等虚假材料,导致金融机构高估其还款能力时,才可以认为行为人使用了“欺骗手段”。
因此,从前置法《贷款通则》的形式违法判断,到“重要事项”欺骗的实质违法判断,改变贷款用途是否属于骗取贷款罪中的“欺骗行为”,需要结合对银行等金融机构造成损失进行判断。换言之,如果行为人擅自改变贷款用途,切实提升了银行等金融机构信贷风险,并使得该危险现实化,则改变贷款用途的贷后行为可以评价为骗取贷款中的欺骗行为。
第三,损失型骗取贷款中“重大损失”是否属于客观构成要件要素?
对重大损失的构成要件体系定位,理论上主要存在着“客观处罚条件说”和“客观构成要件要素说”两种不同观点。前者支持者如张明楷教授,其认为骗取贷款罪的结果是指“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而非“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应当将重大损失归入客观处罚条件。(参见张明楷:《骗取贷款罪的构造》,载《清华法学》,2019年第5期)后者支持者如周铭川副教授,其主张造成损失型骗贷的构成要件结果是造成重大损失而非骗取到贷款,因为取得贷款仅是本罪构造的中间环节,至此尚无法达到既遂,只有造成重大损失才是本罪构造的最终环节,才能达到既遂,取得贷款只是骗贷行为实施完成的标志。(参见周铭川:《论骗取贷款罪的行为构造——兼与张明楷教授、孙国祥教授商榷》,在《中国刑事法杂志》2020年第1期)对“重大损失”是否属于客观构成要件要素的不同立场,直接导致在【王某骗取贷款案】中得出不同观点。
若将“重大损失”界定为客观处罚条件,作为刑罚发动的条件,与行为人的不法和有责无关,不属于行为人主观故意的认识对象。因此,在重大损失为客观处罚条件的立场下,取得银行等金融机构贷款即构成犯罪既遂。根据“行为与责任同时存在”的责任原理,若王某取得贷款时,提供的抵押真实、合法、有效,则应当肯定其未实施欺诈行为,不应将获取贷款后的行为认定为骗取贷款罪,否则将会出现“犯罪已既遂,但诈骗行为却未实施”的诡异情形,与责任主义原理相违背。
若将“重大损失”界定为客观构成要件要素,那么获取贷款的行为仅是骗取贷款罪既遂的中间环节,只有造成银行等金融机构重大损失的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才构成骗取贷款罪既遂。因此,在重大损失为客观构成要件要素的立场下,王某在取得贷款之时,并未构成犯罪既遂,其取得贷款后的不作为诈骗实施,并造成银行等金融机构重大损失时,才能将其评价为犯罪既遂,主张王某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违背“行为与责任同在”原理的批评则不攻自破。
对此,笔者认同骗取贷款中“重大损失”为客观构成要件要素的观点,而非客观处罚条件。客观处罚条件的主张使得取得贷款作为犯罪既遂的标志,并且行为人对银行等金融机构造成的损失不需要认识,使得处罚范围的界定畸轻畸重。一方面,对因非故意过失原因导致的重大损失产生,按照犯罪处理造成处罚范围不当扩张,另一方面,合法取得贷款,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或撤销抵押担保等行为,却因违背“行为与责任同在”原则,导致相关犯罪行为被放纵。持客观处罚条件说论者对此的批评是,若肯定骗取贷款罪为过失犯罪,会形成刑法只规定处罚过失的本罪而没有规定处罚故意的本罪的局面。但在笔者看来,即便将“重大损失”界定为客观构成要件要素,需要行为人主观上加以认识,将骗取贷款罪认定为过失犯罪并不会出现理论难以自洽的情况。如果骗取贷款的行为人对银行等金融机构的重大损失持故意的主观态度,那么该行为人的行为可以评价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则直接构成贷款诈骗罪。
因此,就【王某骗取贷款案】而言,在银行重大损失界定为客观构成要件要素的立场之下,虽然被告人王某在申请贷款期间,提供真实、合法、有效担保,但其贷后在抵押物灭失时未及时告知银行,并擅自改变贷款用途,导致银行信贷风险升高并现实化为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应当对王某按照骗取贷款罪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