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风律师编者按】《民法典》第六十一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是代表与被代表的关系,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在借款合同上仅署个人名字,借款实际用于公司生产经营的,该借款应由法定代表人和公司共同偿还[1]。


【基本案情】


原告:章章,被告:陈陈、广州市新新地产置业有限公司。


2013年12月20日,被告陈陈正处于承包经营被告新新公司阶段,系该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因被告新新公司购买位于广州市某区纱帽街的一宗土地需要资金,被告向原告借款450万元,该款用于购买土地,款项打入了新新公司的股东宋江账户,当时对还款时间及利息均有约定。后被告未依约还款,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另宋江为新新公司的最大股东和财务负责人,该公司2012年至2014年公司大额收支入账不是通过公司账户,而是通过宋江个人账户支付土地出让金,原告所汇入账户虽为宋江个人账户,但实际为公司账户。
被告陈陈未按约定如期还款,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加之其虽以个人名义借款,但其借款时系被告新新公司的实际负责人,所借款项亦用于被告新新公司购买土地使用,故被告新新公司应当与陈陈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陈与新新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5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2%计算的利息(至2017年9月20日为440万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


被告陈陈辩称,陈陈对原告主张的债权仅认可有证据的部分。


被告新新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不属实,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陈陈向原告借款时系新新公司的承包人或实际负责人;没有证据证明陈陈向原告所借款项用于支付新新公司位于某区纱帽街的土地出让金;没有证据证明宋江的个人账户为新新公司账户;2.新新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款或担保关系,原告主张新新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向被告陈陈出借资金时,陈陈不是新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借款不是用于新新公司的生产经营,故原告主张新新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4.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新新公司的诉讼请求。


图文无关


【法院判决】


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转款凭证能够证明其与被告陈陈间存在借款的合意且其按约履行了钱款的出借义务,符合民间借贷关系的构成要件,本院据此认为双方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借贷关系成立后,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身的义务,但陈陈借款后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依法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


被告新新公司对上述债务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新新公司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既要看借贷发生时陈陈是否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又要看借款是否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经查,陈陈在借款发生时系新新公司负责人的地位。原告于2013年12月20日,将本案诉争的款项450万元按照陈陈的指示汇至宋江(新新公司股东)个人银行账户,而该账户在2012年-2014年间,经过各股东同意,可作为公司账户使用,广州市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对宋江个人账户的使用情况进行了说明,因此本院认为该款项用于了新新公司的生产经营。


综上,原告按照陈陈的指示将诉争款项汇至宋江银行账户,符合法律构成要件,原告要求被告陈陈、新新公司共同偿还诉争债务于法有据,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判决如下:被告陈陈、广州市新新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章章借款本金450万元及利息(以450万元为基准,从2013年12月20日起按月利率2%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潮风律师评析】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作为公司的代表,其对外借款实际用于公司生产经营的,出借人可以请求公司与法定代表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适用该法律的提前条件是借款人是公司的负责人,借款项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法律之所以如此规定,主要考虑到目前我国公司实际运营的不够规范情况,对于中小企业而言,公司财产往往于负责人个人财产发生混同。如果不允许出借人在一定的条件下突破借款合同的相对性,进行权利司法救济,往往不能显示法律的公正性。出借人在对外出借款项给个人,并指定支付到公司账户时,要审查借款人与公司的关系,是否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贷款人的债权未及时得到有效清偿时,借款人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借款用于公司生产经营的,可以将公司和法定代表人列为共同被告,要求二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