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公司提供担保,法定代表人在借条上签名是否构成个人提供担保?|法客帝国


作者:唐青林 李舒 王骁


转自:法客帝国




法定代表人在公司公章后签名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不具有个人提供担保的意思


作者 | 李舒 唐青林 王骁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


一、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在借条担保人处加盖公司公章,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公司公章后签名是履行法定代表人职责的行为,故仅凭借条无法认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个人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


二、虽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账户曾有代借款人还款的行为,但该账户实际上由公司控制和使用,因而不能以账户曾有还款情形认定法定代表人已经承担了部分保证责任,从而推定其是借款的担保人。


案情简介


一、2013年10月1日,寇馨月与吕辉签订《借条》,载明吕辉借到寇馨月500万元人民币,按照月息2.8%计算。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卡琳公司、金百莉公司均在《借条》担保人处加盖公章,王珂及郭新亮在担保人处加盖个人印章,郭新亮签名。同日,寇馨月向吕辉账户转款,共计500万元。


二、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9月1日,吕辉三次通过其财务人员还款共计156万元。2014年8月11日、8月12日,郭新亮通过其银行个人账户向杨某某(寇馨月丈夫)转款200万元,转款凭证上载明:代吕辉还寇馨月款。


三、寇馨月向洛阳中院起诉,请求吕辉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卡琳公司、金百莉公司、郭新亮、王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院判决吕辉偿还借款190.67万元及利息,卡琳公司、金百莉公司、郭新亮、王珂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王珂不服,向河南高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王珂不承担责任。河南高院认定王珂并非借款的担保人,支持王珂上诉请求。郭新亮在二审过程中主张其并非案涉借款的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责任,因郭新亮未提出上诉,法院对其主张不予审查。


五、郭新亮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请求改判驳回寇馨月要求郭新亮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最高法院裁定提审,并判决支持郭新亮的再审请求。


裁判要点


本案中,金百莉公司为案涉债务的担保人,其法定代表人郭新亮在公司盖章后签名;同时,郭新亮曾通过个人账户代债务人吕辉还款,通过以上事实能否认定郭新亮为案涉债务的担保人?对此,最高法院再审认为,郭新亮不应对案涉借款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因在于:


首先,从案涉《借条》的内容及格式分析,担保人签章位置、日期落款共有两处,符合由两位担保人的布局特征。卡琳公司、金百莉公司亦分别在两担保人处加盖了公章;郭新亮作为金百莉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其签名盖章位于金百莉公司公章之后,与金百莉公司公章横向并列,从行文方式上看应当是履行金百莉公司法定代表人职责的行为,故仅凭《借条》并不能认定郭新亮个人为案涉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


其次,虽然2014年8月11日、12日郭新亮中信银行个人账户确实向寇馨月丈夫杨某某共计转款200万元,但该银行卡交易流水记录显示,该银行卡账户每日账务往来频繁,不符合个人账户结算的特征。且,2014年8月11日、12日账务往来19笔,从入账和转款情况看,转给杨某某的200万元款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