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甲向原告某银行申请贷款,填写《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被告乙在该申请表“保证人(自然人保证)签字”一栏中签名,在被告乙签名旁边有其配偶签名字样。同年2月4日,原告某银行与被告甲(借款人)、被告乙(保证人)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甲向某银行借款8万元,被告乙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原告向被告甲发放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甲未还款。原告诉请被告甲还款,被告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乙抗辩,申请表中其配偶签名系伪造,保证合同订立程序有瑕疵,保证合同无效,故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有人认为,应查清该签名是否伪造,如系伪造,则保证合同订立程序有瑕疵,借款人对此也有过错,所以该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不需承担责任。 而也有人认为,本案保证合同的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

《担保法》第二章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担保法》第二章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保证不同于用夫妻共同财产提供抵押,我国并无法律规定提供保证需要配偶同意,故被告乙可以独自作出保证法律行为。在正式签订保证合同前的贷款审批阶段,原告要求在申请表中保证人的配偶一起签名,并载明“保证人在此声明:……已经过家庭财产共有人的同意……”,系原告为了降低经营风险做出的内部管理要求,在保证人不能举证证明其系受原告欺诈等情形时,并不能因此内部管理要求而否定被告乙在最后签订保证合同时系做出了真实、有效的保证意思表示,不影响双方最终签订的保证合同的法律效力。

本案中,原告在贷款审批阶段要求保证人及其配偶在申请表中签名,从该申请表内容看,系原告与保证人达成了日后签订保证合同的预约合同,且约定保证应经保证人配偶同意。原告仅仅与保证人签订合同,合同中也没有关于需保证人配偶同意的约定,可认定双方当事人经过进一步磋商,对预约合同作出了变更,即该本约合同的保证并不需要保证人配偶同意,该变更不违反法律、行政法律强制性规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