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受本案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委托,就其与有钱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基于被告保险公司答辩,其答辩意见为:原告没有提供被保险人张三死亡原因的证明和资料,无法证明被保险人系意外身故,故被告无须赔付保险金;被告在投保人投保时已经对保险责任、责任免除等保险条款内容尽到了解释说明义务,本案的保险条款为有效约定,应当按照保险条款的内容确定双方权利义务;本案被保险人死亡地点、过程存疑,存在自杀可能,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基于被告答辩,根据庭审情况,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主体适格。

原告提交有张三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借款自主支付申请书、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金燕快贷通柜面用信、个人业务交易单,可证明:张三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有《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宾、六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2019年5月22日,原告依约向张三发放贷款20万。同日,张三投保保险并交纳了保险费用。

2019年5月22日,张三在被告处投保借贷安心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至2019年5月23日零时至2019年12月20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第一受益人为原告,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作为受益人的原告,当然主体适格,具有向被告主张保险金的权利。

二、投保人张三的死亡系意外原因所致。

2019年7月21日,张三乘坐舟山市区海运有限公司的客运轮船时,不慎坠入海中意外去世,(2020)山91民初1号民事判决书和(2020)山民终54号民事判决书,该两份判决书已生效,其足以说明张三系不慎坠入海中意外去世的事实。

三、被告负有向原告支付保险金的义务。

张三在被告处投保了借贷安心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至2019年5月23日零时至2019年12月20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为200000元,而张三于2019年7月21日,张三乘坐舟山市普陀区海运有限公司的客运轮船时,不慎坠入海中意外去世,其张三的死亡系意外,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负有支付保险金的义务。

代理人:

年 月 日

附:法院查明:2017年3月5日,张三作为借款人与商行支行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从2017年3月5日至2020年3月4日期间内连续借款,连续借款累计最高未清偿借款余额不超过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借款期限: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7年3月5日至2020年3月4日,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借款人所欠债务的有效凭证以贷款人按业务操作规定出具的会计凭证为准;贷款利率:固定利率,月利率为8.4‰,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不分段计息;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

2019年5月22日,张三在被告处投保借贷安心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5月23日零时至2019年12月20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第一受益人为商行支行,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

2019年5月22日,商行支行按约定向张三发放贷款200000元。同日,张三作为借款人为商行为贷款单位出具《借款借据》。借据的主要内容显示了借款人张三的基本身份信息,借款金额为20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9年5月22日至2019年12月20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8.4‰。

另查明,2019年7月21日下午,张三在乘坐海运公司所有的“舟山幸福”船从舟山码头到沈门码头途中落水身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第三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三已按照合同约定足额缴纳保费,且张三意外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新华人寿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保险单约定意外伤害身故或残疾保险金为200000元,被告新华人寿公司辩称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保险人死亡时遭受了意外伤害,主张可能存在自杀的可能,但其并未提供证明被保险人张三系自杀的确凿证据,结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1日作出(2020)山1民终5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保险人张三系乘坐客运轮船落水身亡,该死因包含意外死亡的结论,对于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人寿公司应支付原告商行支行保险金2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