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放贷人的概念最早出现在2019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律届俗称《九民纪要》)。该文件提到“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但这一表述算不上严格的概念定义。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非存款类放贷组织条例(征求意见稿)》(2015)可以认为是针对职业放贷人的法律规定。但该条例尚未完成立法。

根据该条例,“放贷是指向借款人借出本金并按约定收回本金及其收益的行为,包括以各种其他名义支付款项但实质是放贷的行为”。该条例进一步强调,“所称经营放贷业务,是指放贷主体以发放贷款为业并从中获取收益的行为,包括虽未宣称但实际从事放贷业务。”

该条例指出了职业放贷人的两个核心特征:1)以发放贷款为业,2)获取收益(以营利为目的)。根据该条例进行放贷,放贷人需要取得经营放贷业务的许可。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

具有放贷资格的机构

简单地说,职业放贷人是①没有金融业务许可(更具体地说,是放贷的资格),但又②从事放贷营业活动的人。

职业放贷人的本质特征

有无金融业务许可,相对比较好判断。当前,具有放贷资格的金融机构及地方金融组织如前面所述。但其中部分的放贷是受到限制的,因而实质上不具有面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放贷的资格。剔除这部分,则具有面向不特定对象放贷资格的机构有下面这么些:

具有面向不特定对象放贷资格的机构

“营业”的标准,则又可进一步细分,包括1)以营利为目的;3)以发放贷款为业。本文对“营业”的理解是其内在的包含营利的目的,因而“营业”同时体现了“以营利为目的”和“以…为业”两个特征。而“以…为业”则体现一种持续或预期持续进行的特征。《天津法院民间借贷案件审理指南(试行)》(2020)认为“职业放贷行为具有营业性和营利性”,与本文对职业放贷人的特征概况实质相同,措辞稍有不同。

“以发放贷款为业”,体现在时间上,是一个持续性的经营行为(包括刚开业,但以持续经营为目标);体现在人群范围上,是面向不特定对象的经营行为。

九民纪要提到的“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以及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提到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分别体现了“以…为业”的不同细微特征。但各自又稍微概况得不够全面。

在没有申领营业许可的情况下,是否是“营业”,尤其是其中的“以发放贷款为业”完全要从放贷人的行为外观上去判断,这也就给实践中的判断定性带来了一定的困难。实务界的困惑也正是来自于此。

对此,本文认为,要从多角度地去观察,综合各种因素评判,得出结论。这些因素包括但不限于借贷次数、诉讼次数、借贷合同格式化程度,主体性质、关联关系、不特定性,以及出借人是否公开推介、宣传或明示出借意愿、借款金额和利率等等。其中,借贷次数、诉讼次数是相对比较容易考证和固定的证据。

所谓综合评判,从相反的角度说,就是不单纯地依赖所列的个别因素进行判断,也不是机械的判断,需要审判人员运用自己的知识、经验和心证进行判断。比如,个别地方从次数或金额的角度,对职业放贷人列明了一些判断标准。但是实践运用时,不能仅认为借款次数已经超过规定次数就一概认定构成职业放贷人。

对于“经常性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这一要件,最高人民法院考虑到各地经济发展水平以及民间借贷活跃程度不同,并未作出统一的认定标准,而将认定标准的制定权下放给“民间借贷比较活跃的地方的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经其授权的中级人民法院”。

目前仅有几个地方对“职业放贷”列举了若干认定标准,梳理如下:

各地方对职业放贷人的认定标准

从反向来说,一般可以将以下民间借贷的情形排除在职业放贷之外,包括但不限于

(一)雇主给雇员提供的帮扶性质的贷款;(二)日常业务或主要业务不涉及发放贷款的组织或个人偶尔发放的贷款;(三)集团控股公司成员之间发放的贷款;(四)基于人情往来不以营利为目的发放的贷款;(五)保险公司提供的保单质押贷款;(六)融资租赁业务;(七)仅向亲友、单位内部人员等特定对象出借资金。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中指出:“《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明确规定,‘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是指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贷款到期后延长还款期限的,发放贷款次数按照1次计算。根据纪要本条规定,民间借贷比较活跃的地方的高级人民法院或经其授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认定标准。但我们认为,如果制定有关标准,不能比刑事司法解释的标准宽。”

如果将职业放贷定义为民事范畴的概念,则职业放贷的认定,应当受到非法放贷刑事案件方面的刑事法律的隐性限制。比如,刑法既规定“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构成非法放贷。则在民事方面,将构成职业放贷的次数规定在10次以上就不适合。

当然,如果并不将职业放贷严格限制在民事范畴,则逻辑上将刑事标准作为职业放贷的标准也无不可。

一、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中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是指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贷款到期后延长还款期限的,发放贷款次数按照1次计算。

《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19)

某些地方法院将利率(或利息的金额)作为职业放贷人的判断标准。比如,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日发布的《关于严格依法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中,对于“职业放贷”认定要求“出借人是为了赚取高额利息”。

对此,本文认为,高利贷是法律对民间借贷是否合法的另一个形式的限制,但不应同“职业放贷”的认定标准相混淆。认定“职业放贷”,应牢牢抓住其本质特征:1)没有金融业务许可,2)以营利为目的,3)以发放贷款为业。利息的高低,可以成为判断是否是“以发放贷款为业”的因素,但不应该作为职业放贷的本质特征之一。

以上是对职业放贷有关内容的归纳总结,希望对阅读本文的读者有所裨益。

本文完成于2021年12月2日星期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