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开展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试点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1号

为贯彻落实《财政部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证监会关于开展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试点的通知》(财税〔2018〕22号,以下简称《通知》),现就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税延养老保险”)试点政策有关征管问题公告如下:

一、缴费税前扣除环节

按照《通知》规定,试点地区内可享受税延养老保险税前扣除优惠政策的个人,凭中国保险信息技术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相关信息平台出具的《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扣除凭证》(以下简称“税延养老扣除凭证”),办理税前扣除。

(一)取得工资薪金所得、连续性劳务报酬所得的个人

取得工资薪金所得、连续性劳务报酬所得的个人,其购买符合规定商业养老保险产品的支出享受税前扣除优惠时,应及时将税延养老扣除凭证提供给扣缴单位。扣缴单位应当按照《通知》规定,在个人申报扣除当月计算扣除限额并办理税前扣除。扣缴单位在填报《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或《特定行业个人所得税年度申报表》时,应当将当期可扣除金额填至“税前扣除项目”或“年税前扣除项目”栏“其他”列中(需注明税延养老保险),并同时填报《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税前扣除情况明细表》(见附件)。

个人因未及时提供税延养老扣除凭证而造成往期未扣除的,扣缴单位可追补至应扣除月份扣除,并按《通知》规定重新计算应扣缴税款,在收到扣除凭证的当月办理抵扣或申请退税。个人缴费金额发生变化、未续保或退保的,应当及时告知扣缴义务人重新计算或终止税延养老保险税前扣除。除个人提供资料不全、信息不实等情形外,扣缴单位不得拒绝为纳税人办理税前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