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工伤保险管理办法: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在泰州市行政区域内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以及在泰州市境内受用人单位雇用从事职业活动的其他人员。

泰州市工伤保险管理办法:工伤认定

工伤认定应当遵循工伤保险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向用人单位报告。用人单位应当自接受事故伤害报告之日起30日内,或者自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出具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泰州市工伤保险管理办法:工伤待遇

职工因工伤造成的暂时丧失劳动能力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工伤津贴。职工因工伤致残的,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因工死亡的,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

泰州市工伤保险管理办法:工伤预防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工伤预防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组织实施工伤预防措施,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职工应当自觉遵守国家有关职业安全卫生法律法规以及用人单位制定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正确使用劳动防护用品,预防工伤事故的发生。

泰州市工伤保险管理办法:监督检查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工伤保险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用人单位有违反工伤保险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应当责令其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罚款等行政处罚。

泰州市工伤保险管理办法:争议处理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对工伤认定、工伤待遇等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诉,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市政府关于印发泰州市工伤保险管理办法的通知

泰政规[2016]1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泰州医药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泰州市工伤保险管理办法》已于2016年1月29日经市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

泰州市人民政府

2016年2月17日

泰州市工伤保险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健全工伤保险制度,保障职工合法权益,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参加工伤保险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为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的工伤保险工作。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地区的工伤保险工作。

海陵区、高新区工伤认定工作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其他市(区)工伤认定工作由各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分别负责。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 卫生计生、公安、住建、建工、水利、交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五条 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服务机构负责实行社会化管理的工伤人员和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人员的管理服务工作。

第六条 工伤保险经办经费和工伤认定所必需的业务经费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部门预算。

第七条 工伤保险实行基金市级调剂统筹,全市统一参保范围和对象、统一工伤认定办法、统一劳动能力鉴定、统一工伤保险费率、统一工伤待遇标准、统一计算机信息管理。

第八条 根据国家规定和全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工伤发生率和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

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的调整,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卫生计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依法登记的经营范围,按照不同行业类别的行业基准费率,确定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

第十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根据国家和省工伤保险费率管理有关规定,并结合全市工伤保险费支出、工伤发生率和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制定全市费率浮动办法。经办机构按照费率浮动办法,确定各用人单位费率浮动档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