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湖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的决定

为贯彻落实《社会保险法》和《国务院关于修改<职工生育保险条例>的决定》,完善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制度,根据《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的决定》,现就修改《湖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作出如下决定:

一、修改《办法》第二条第一款

将“城镇单位”修改为“用人单位”,将“与城镇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职工”修改为“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参加城镇职工生育保险的职工”。

二、修改《办法》第三条第三款

在原有条款后增加“其中,生育津贴标准省级统筹,由省人民政府综合考虑物价水平、职工平均工资等因素确定”。

三、增加《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增加“符合国家和省规定享受计划生育手术特殊津贴待遇的”。

四、修改《办法》第五条第三款

将“用人单位”修改为“单位”。

五、修改《办法》第八条第四款

将“在生育保险待遇期内”修改为“在享受生育津贴期间”,将“职工生育保险待遇”修改为“生育津贴”。

六、删除《办法》第九条第四款

将原有条款删除。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94号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的决定》已经2019年1月2日省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许达哲

2019年1月22日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的决定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湖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保健需要,均衡生育和避孕节育措施费用负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机构编制规定程序设立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经办生育保险业务。”

三、将第六条修改为:“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生育保险费。建立生育保险费率动态调整机制,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根据基金运行情况合理确定。生育保险费率原则上不得超过职工工资总额的0.7%,具体缴费费率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确定。但超过0.7%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将第十条修改为:“用人单位的女职工在职期间生育和终止妊娠,在下列产假时间内,由发放工资变更为享受生育津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