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出台

职工缴存

符合条件的职工及其所在单位应当自用人单位与职工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为职工本人工资收入的5%-12%,单位缴存比例为职工本人工资收入的5%-20%。

提取使用

职工在符合提取条件的情况下,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包括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偿还购房贷款本息,支付房租等。职工累计缴存金额低于1万元的,不予提取。

贷款额度

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自住住房时,贷款额度不得超过其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的80%。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30年,贷款利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监督管理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淄博市住房公积金的监督管理工作。管理中心负责受理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贷款等业务申请,并对其进行审核、审批和监督。

违规处罚

单位或职工未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处以逾期应缴住房公积金数额0.5%-1倍的罚款。

附则

本办法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淄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2016年2月29日

淄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支持缴存职工解决住房问题,完善住房保障制度,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监督和服务。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单位及其职工按照职工月工资收入总额的一定比例逐月缴存的具有保障性和互助性的住房资金。

职工个人缴存及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四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其人员组成和职责按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执行。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执行管委会的决策、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和运作,其职责按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执行。

管理中心可以根据需要在区县设立分支机构,并与其分支机构实行统一制度、统一管理、统一账户、统一核算。
工会、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审计、统计、工商、房管、税务、人民银行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管理中心做好住房公积金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管理中心应当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受委托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并与其签订委托合同。

第二章缴存

第六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当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二)企业;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

(四)社会团体;

(五)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

其他按照规定可以缴存的单位或者人员,可以向管理中心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七条管理中心应当在受托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

单位应当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开设单位和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八条单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设立账户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住房公积金汇缴清册及汇总表;

(二)营业执照副本或者设立批准文件;

(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

(四)单位近期工资表;

(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的《劳动用工备案和就业失业登记花名册》以及单位与职工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录用文件;

(六)管委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单位为职工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住房公积金汇缴变更(增加)清册;

(二)职工身份证件;

(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的《劳动用工备案和就业失业登记花名册》以及单位与职工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录用文件;

(四)养老保险缴存证明;

(五)管委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由单位到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及账户设立手续。

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或者解除之日起30日内由单位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及账户封存手续。

第十一条单位和职工与住房公积金管理相关的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由单位或者职工持有效证明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在法定期限内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单位应当按时、逐月、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列支。

第十三条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由职工月缴存额与单位为职工缴存的月缴存额组成。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缴存基数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为职工缴存的月缴存额为缴存基数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四条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单位新录用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当月工资;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当月工资。
职工月平均工资应当按照统计部门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

第十五条管理中心根据缴存基数计算本市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上下限,报管委会批准后执行。

缴存基数每年核定一次,不得低于所在区县上一年度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不得高于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

第十六条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不得低于5%,不得高于12%。

第十七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可以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
(一)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50%的;

(二)经依法批准缓缴社会保险的;

(三)经济效益差或者严重亏损的。

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期限为批准之日起至次年的12月31日。需要继续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应当在申请期满之日前30日内重新办理申请手续。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应当恢复正常缴存比例或者补缴。

第十八条单位未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为职工补缴。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按未缴、少缴期间职工当年的缴存基数计算。

管理中心在计算单位未缴、少缴的住房公积金金额时,单位应当提供职工工资情况。单位不提供或者职工对提供的工资情况有异议的,应当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司法部门核定的工资标准,或者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第十九条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破产或者改制前,应当为职工补缴欠缴的住房公积金。无力补缴的,应当明确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主体。

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应当列入第一清偿顺序。

第二十条住房公积金存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住房公积金存贷款利率执行。

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按年结息,结息日为每年的6月30日,结息后的利息存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结息年度为上年的7月1日至当年的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