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
职工在下列情形下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职工偿还购房贷款本息时;职工退休或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职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职工出境定居;职工所在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宣告破产;职工与所在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未再就业的;职工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满20年且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用途
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偿还购房贷款本息;支付房租;生活困难;支付医疗费用;还贷后购房;其他国家规定提取用途。
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条件
职工在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应符合相应的提取条件,如缴存住房公积金达到一定期限、有合法的住房用途等。具体提取条件可参考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比例
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比例,一般由职工所在单位和职工本人共同缴存。职工缴存比例不得低于5%,单位缴存比例一般不高于12%。各地具体缴存比例可能有所不同,请以当地规定为准。
提取住房公积金所需材料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时,需要提供相应的材料,如身份证、户口本、购房合同、借款合同等。具体所需材料请以提取地的规定为准。
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流程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一般需要经过以下流程:提出申请、受理审核、审批发放。具体流程请以提取地的规定为准。
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限制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可能存在一定的限制,如提取次数、提取金额等。具体限制请以提取地的规定为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第三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的存、贷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经征求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七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拟定住房公积金政策,并监督执行。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法规、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八条 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地、州、盟),应当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作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的成员中,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建设、财政、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有关专家占 1/3 ,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占 1/3 ,单位代表占 1/3 。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主任应当由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人士担任。
第九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根据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拟订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
(三)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
(五)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六)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十条 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地、州、盟)应当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县(市)不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前款规定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在有条件的县(市)设立分支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其分支机构应当实行统一的规章制度,进行统一核算。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直属城市人民政府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
第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
(二)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
(三)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
(五)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
(六)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七)承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指定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委托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缴存、归还等手续。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