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细则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江苏省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盐城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本细则适用于盐城市行政区域内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单位及其职工。

缴存对象

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和职工,应当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在盐城市行政区域内依法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机关、事业单位(含中国人民银行派出机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

(二)在盐城市行政区域内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不含外资企业、港澳台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他非法人组织);

(三)在盐城市行政区域内居住,与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依法参加本市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

缴存比例

单位按照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至12%缴存住房公积金,职工按照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至12%缴存住房公积金。(具体缴存比例由单位与职工协商确定)

缴存基数

缴存基数为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高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倍的,超过部分不计入缴存基数。

缴存方式

住房公积金缴存实行委托银行代收代缴方式。单位应当于每月15日前,将本月应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指定的银行账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盐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以及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盐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工作。

管理中心各县(市、区)管理部根据法人内部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管理工作。

第三条住房公积金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第四条在职职工为下列人员: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员;

(二)与单位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并领取工资的劳动者;

(三)劳动人事代理职工和劳务派遣职工;

(四)经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门认定与单位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并领取工资的劳动者;

(五)本市单位在职职工包含港澳台同胞的,所在单位和个人可以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本细则所称在职职工不包括单位中的外籍人员。

第五条从事人事代理或劳务派遣的单位必须为其职工全员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

第六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可以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须签订《自愿参加住房公积金制度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