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

本规定适用于在山东省行政区域内缴纳生育保险费的企业及其职工,以及符合本规定条件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职工。

医疗费用待遇

职工生育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包括产前检查、分娩、产后检查、计划生育手术、节育手术、流产手术及其他与生育有关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具体支付范围、标准和支付方式由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会同省财政厅制定。

生育津贴待遇

职工生育期间,按照其生育前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80%-100%支付生育津贴。具体支付标准和支付期限由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会同省财政厅制定。

生育补贴待遇

符合本规定条件的职工,其生育医疗费用超出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所在企业支付生育补贴。具体支付标准和支付办法由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会同省财政厅制定。

生育关怀费待遇

符合本规定条件的职工,在生育后6个月内,所在企业每月对其发放一次性生育关怀费。具体发放标准和发放方式由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会同省财政厅制定。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在山东省行政区域内缴纳生育保险费的企业及其职工。同时,经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职工可以参加生育保险,适用本规定。

生育保险缴费

企业及其职工应当按照规定的缴费比例和缴费基数缴纳生育保险费。具体缴费比例和缴费基数由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会同省财政厅制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339号

《山东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已经2021年1月14日省政府第9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李干杰

2021年1月30日

山东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

第一条 为了维护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社会组织以及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参加生育保险,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其所属的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负责生育保险的经办业务。

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税务等部门按照职责,做好生育保险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工会、妇女联合会依法对本规定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第五条生育保险费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和使用,缴费基数按照医疗保险费缴费基数核定。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按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情况确定和调整用人单位缴费比例。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缴费比例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七条用人单位因破产、解散等原因终止的,其欠缴的生育保险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予以清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