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房公积金新规出台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近日出台,对住房公积金制度进行了全面修改和完善,进一步规范住房公积金管理,更好发挥其住房保障作用。

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

新条例规定,职工在缴存公积金达到一定年限后,可以提取公积金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以及偿还购房贷款本息。具体提取条件如下:

  • 缴存满3年以上,且已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
  • 缴存满6个月,且有购房合同或购房发票的;
  • 缴存满1年,且有偿还购房贷款本息合同的。

住房公积金缴存上限

新条例规定,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上限由原先的每月1200元调整为每月2000元。这意味着,职工每月缴存公积金最高可达到4000元(含单位和个人缴存部分)。

住房公积金利息计算

新条例明确,住房公积金利息按规定计算,但不得低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这意味着,今后职工住房公积金利息将有所提高。

住房公积金使用范围

新条例规定,住房公积金除了可以用于购房、建房、修缮住房外,还可以用于偿还购房贷款本息、支付房租、为直系亲属购买或建造住房等。这意味着,住房公积金的使用范围进一步扩大。

住房公积金管理责任

新条例明确了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受托银行和缴存单位的责任。其中,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和管理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实施;受托银行负责开立住房公积金账户、保管住房公积金并支付利息;缴存单位负责按时足额缴存职工住房公积金。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国务院关于修改《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决定:

一、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二、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法规、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

三、第八条修改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地、州、盟),应当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作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的成员中,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建设、财政、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有关专家占1/3,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占1/3,单位代表占1/3。”“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主任应当由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人士担任。”相应将第四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的“住房委员会”修改为“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四、在第九条中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五)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将第九条第五项改为第六项。

五、第十条修改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地、州、盟)应当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县(市)不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前款规定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在有条件的县(市)设立分支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其分支机构应当实行统一的规章制度,进行统一核算。”“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直属城市人民政府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

六、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指定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委托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缴存、归还等手续。”

七、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四)出境定居的。”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违反本条例规定审批住房公积金使用计划的,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依据管理职权责令限期改正。”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管理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的;

(二)未按照规定审批职工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的;

(三)未按照规定使用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的;

(四)委托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银行以外的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

(五)未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的;

(六)未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的;

(七)未按照规定用住房公积金购买国债的。”

十、第三十九条作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住房公积金的,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管理职权,追回挪用的住房公积金,没收违法所得;对挪用或者批准挪用住房公积金的人民政府负责人和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挪用公款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违反财政法规的,由财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根据以上修改,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