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人社规字〔2019〕2号

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有关单位:

现将《天津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9年10月17日

天津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本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维护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合法权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和《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人社部令第21号)等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管辖实行“认定鉴定相一致”原则,由作出工伤认定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人社行政部门)所在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

第三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对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以下简称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服的再次鉴定。

第四条区人社行政部门已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鉴定申请时,用人单位注册地已发生变更的,初次伤残等级鉴定仍由原作出工伤认定的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

第五条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之间因管辖发生争议经协商不成的,由初次接到申请的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市人社行政部门书面提出指定管辖申请。市人社行政部门自接到该申请5个工作日内作出指定管辖决定。申请指定管辖的时限不计入工伤劳动能力鉴定时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