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管理规定解读

医疗期是指劳动者因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医疗机构诊断需要修养的期间,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给予其相应工资报酬、医疗费等待遇的时期。

医疗期不超过12个月。连续工龄满10年以上的劳动者,医疗期最长不超过18个月。用人单位确需延长期限的,经医疗机构证明并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的实际情况,按照有关规定支付其医疗期工资、医疗费用、护理费用、交通费用等费用。具体费用标准依照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如果劳动者在医疗期结束后不能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如果在医疗期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比照本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相应经济补偿。

如果劳动者在医疗期内发生工伤的,则终止医疗期,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医疗期内尚未支付的费用,用人单位应当补足。新发生的工伤费用,按照工伤保险相关规定执行。

如果劳动者在医疗期内死亡或失踪的,用人单位应当一次性支付医疗期工资、丧葬费用、抚恤金等费用。具体费用标准依照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1.我市哪些单位适用本规定?

答: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基金会等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规定。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参照本规定执行。

2.什么是医疗期?

答:医疗期是指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疗休息,用人单位非因法定事由不得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时限。

3.医疗期期限如何确定?

答: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治疗休息的,根据本人实际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

(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

(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

4.医疗期如何计算?

答:医疗期三个月的按六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六个月的按十二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九个月的按十五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二个月的按十八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八个月的按二十四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二十四个月的按三十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医疗期的计算从劳动者停工治疗第一天起累计,期间公休假日、法定节假日包括在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