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推进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和《江苏省公共就业服务条例》,制定本办法。

就业登记

第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当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为其办理就业登记。就业登记可以通过就业登记证、电子社保卡、就业服务平台等方式办理。

失业登记

第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劳动者,可以申请失业登记:1. 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2. 被用人单位辞退、解雇的;3. 与用人单位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4. 根据国家规定应当办理失业登记的其他情形。

登记资料

第四条 就业和失业登记应当提供真实有效的个人身份信息、就业或失业情况、教育经历、职业技能水平等相关资料。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

登记效力

第五条 就业和失业登记信息作为劳动者享受就业和失业保障政策的重要依据。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办理登记,保证登记信息的准确性。

登记查询

第六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可以查询本单位或本人的就业和失业登记信息。查询方式包括就业登记证、电子社保卡、就业服务平台等。

登记管理

第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全省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工作,制定登记管理规范,监督检查登记情况,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法律责任

第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条为规范我省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招用劳动者和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招用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和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进行就业登记,适用本办法。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要求的本地常住户籍劳动者,以及进入本地就业的非本地户籍人员,进行就业和失业登记,适用本办法。

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统称用人单位。

第三条

县级以上劳动就业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就业和失业登记工作。受市、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委托,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所以及有条件的社区(村)劳动保障站可以按照职能具体经办就业和失业登记工作。

本省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残疾人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负责残疾劳动者的就业和失业登记工作。

劳动就业管理机构、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所以及社区(村)劳动保障站、残疾人就业管理服务机构统称就业管理服务机构。

第四条全省实行城乡统一的就业和失业登记证制度。《就业失业登记证》是劳动者就业和失业登记的载体,是记载劳动者就业和失业状况、进行就业和失业登记、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和就业扶持政策、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等的合法凭证,在全省范围内通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