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所有在职职工及其所在用人单位均应按规定缴纳住房公积金,包括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团体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职工个人缴存比例为工资收入的5%-12%,用人单位缴存比例为职工工资收入的5%-12%,具体缴存比例由职工与用人单位协商确定。

用人单位应于每月15日前将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汇缴至职工个人账户。逾期汇缴的,按日加收0.05%滞纳金。

职工满足以下条件之一,可提取住房公积金: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偿还住房贷款本息;支付房租;离退休;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出境定居;其他符合规定情况。

职工提出提取申请后,用人单位应审核职工的提取资格并出具证明,职工持相关材料至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提取手续。

邯郸市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包括收缴、结算、归户、提取、监督检查等工作。用人单位和职工应配合管理中心做好相关工作。


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50号,以下简称《条例》)、《河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省政府令[2008]第14号)、《河北省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管理办法》(冀建法[2007]432号)以及其他法律、法规、有关制度性文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包括住房公积金的登记、账户设立、缴存、转移、封存、启封、变更、注销、结算等。

第三条邯郸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

管理中心及所属各分支机构负责办理住房公积金登记、缴存、转移、封存等具体业务的承办和管理。

建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单位,经与管理中心签订《邯郸市住房公积金单位业务网上办理协议》后,可利用管理中心网上办公平台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缴存、封存、启封等业务。

第四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或经济组织;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

(四)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投资企业;

(五)外国及港、澳、台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常驻本市代表机构;

(六)其他应当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和个人。

有条件的城镇单位聘用进城务工人员,用人单位和职工可以缴存住房公积金。城镇个体工商户(含进城农民)可以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