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范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行为,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50号)、《河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省政府令[2008]第14号)、《河北省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管理办法》(冀建法[2007]432号)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
第三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及所属的分支机构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提取的金融业务由管理中心委托指定的商业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提取的划转或支付手续。
第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职工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金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偿还购买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三)无房职工租赁自住住房的;
(四)缴纳普通自住住房物业费的;
(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被纳入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
(七)遇到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八)离休、退休的;
(九)到国外及港、澳、台地区定居的;
(十)被判处刑罚的;
(十一)与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
(十二)工作调动无法办理账户转移的;
(十三)死亡或已宣告死亡的;
(十四)其他依法允许提取的情形。
第六条 职工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一)、(二)、(三)、(四)、(六)、(七)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其配偶可同时提取本人的住房公积金。
第七条 职工在职期间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可以申请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余额。
第八条 共同生活的未婚子女购买普通自住住房可以提取父母的住房公积金。
第九条 职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提取条件且同时未偿清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应当先用于偿还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