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定点医药机构,是指与我市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医保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为我市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医药服务的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

第三条定点医药机构的申请、评估、谈判、签订协议、考核、监督及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为加强定点医药机构的管理,提高服务质量,引入竞争机制,逐步建立定点医药机构准入和退出机制,建立日常检查与年度考核相结合的监督管理机制。

第二章基本条件

第五条经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各类医疗机构,以及经军队主管部门批准有资格开展对外服务的军队医疗机构,具备以下条件的,可以向医保经办机构提出申请:

(一)遵守国家有关医疗服务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标准,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相关部门制定的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政策,有健全和完善的医疗服务管理制度。

(二)建立药品及医用耗材进、销、存台账,公布医疗服务价格及药品相关信息;在营业场所显着位置公布投诉及举报电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