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费率浮动规程

第一条为规范和统一工伤保险费率浮动操作,加强费率的调控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9号)和《关于印发工伤保险费率浮动规程(试行)的通知》(人社险中心函〔2011〕101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所称的费率浮动,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根据本统筹地区费率浮动办法规定,依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以上年度用人单位工伤保险支缴率为主要考核指标,工伤发生率、一至四级伤残人数、因工死亡人数等为辅助考核指标,参照《工伤保险费率浮动参考表》,提高或降低用人单位本年度的缴费费率。

第三条经办机构征缴部门于每年1月5日前向信息统计部门提出费率浮动测算的数据需求,信息统计部门在接到测算需求之日起30日内,提取测算所需数据,并提供给征缴部门。

第四条经办机构征缴部门在每年2月底前,根据费率浮动办法,确定用人单位所属费率浮动档次,核定各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并填写《工伤保险费率浮动明细表》。

第五条经办机构征缴部门填写《工伤保险费率浮动告知书》,并于每年3月份前5个工作日内告知用人单位。告知内容包括:用人单位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使用情况、所属费率浮动档次、本年度缴费费率以及申诉的部门和时限等信息。

第六条自告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用人单位对费率浮动结果有异议的,需填写《重新核定工伤保险费率申请表》,并提供相关材料。经办机构应自受理用人单位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重新核定,并将重新核定结果及依据告知用人单位。

第七条经办机构征缴部门从每年4月份起,按照确定的缴费费率征收工伤保险费。每年3月30日前,各设区市经办机构统一汇总本地区费率浮动情况,填写《工伤保险费率浮动情况汇总表》报省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备案。

第八条有条件的统筹地区可以根据费率浮动办法和规程编制相关软件,提高工作效率。

第九条各统筹地区经办机构费率浮动工作要与基金预算编制、工伤预防等工作结合起来,将费率浮动纳入运行分析制度,及时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调整行业差别费率的建议。

第十条本规程由省社会保险管理中心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