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

为规范潍坊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山东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潍坊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制定本办法。

归集对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均为住房公积金归集对象,包括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其他用人单位和职工。

归集比例

职工住房公积金月归集额为职工上月工资的5%-12%,其中职工个人缴存比例不得低于5%,单位缴存比例不得低于5%。具体缴存比例由用人单位与职工协商确定,并在劳动合同中明确。

归集时间

用人单位应于每月工资发放日后5个工作日内,将应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足额上缴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逾期未缴存的,将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归集方式

住房公积金归集采取网上银行划缴的方式,用人单位应在规定时间内登录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网上服务系统,进行网上划缴。用人单位应确保归集资金及时、足额到账。

归集账户

每个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均应设立个人账户,用于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和贷款使用情况。职工个人账户归属个人所有,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以及偿还住房贷款本息。


《潍坊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合法权益,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包括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账户设立、汇(补)缴、封存转移、对账、查询、计息、风险防范与监督等。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在职职工是指在单位中工作,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不包括外方及港澳台人员),以及有工作岗位,但由于学习、病伤产假(六个月以内)等原因暂未工作仍由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包括所有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人员,不包括已离开本单位仍保留劳动关系的离岗职工。

第五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在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拟定住房公积金具体缴存比例;

(三)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报告;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缓缴、降低缴存比例事项。

第六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相关规定;

(二)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计划和归集计划执行情况报告;

(三)审核、记载住房公积金缴存、转移等归集业务事项;

(四)履行《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赋予的住房公积金归集方面的监督、检查、处罚职责;

(五)承办管委会决定的其他住房公积金归集事项。

第七条公积金中心应当委托银行等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归集相关业务,受委托机构应当与公积金中心签订委托合同(协议)。

第八条住房公积金由单位和个人按比例共同缴存,同一单位职工的缴存比例应当一致。单位为职工缴存的和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职工个人所有。

第九条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进城务工人员可以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章登记及账户设立

第十条单位应当到公积金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开设单位公积金账户,为本单位职工办理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理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每个单位、职工只能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一条单位新录用和调入职工的,应当自录用或调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到公积金中心办理缴存登记手续并开设职工公积金账户或者办理转移手续。

第十二条单位名称、地址或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码等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由单位持相关证明材料到公积金中心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持相关证明材料到公积金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三章缴存

第十四条住房公积金年度为每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

第十五条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乘以职工本人和单位的缴存比例之和。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

第十六条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

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

第十七条缴存基数每年核定一次,核定后一个公积金年度内不得调整。

录用或调入年度内遇统一调整基数的,缴存基数为录用或调入之月起至调整时的月平均工资。

第十八条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不得高于职工工作地所在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不得低于上一年度省人社部门公布的职工工作地月最低工资标准。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上限和下限由管委会定期公布。

第十九条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6%,不得高于12%。

具体缴存比例由管委会拟定,经市政府审核并报省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单位和个人超过规定比例和标准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应当将超过部分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一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工资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单位缴存、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

第二十二条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第二十三条单位因未按时、足额缴存或因缓缴等原因造成欠缴或者少缴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当为职工补缴住房公积金。

单位应当自发生欠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首月起办理补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