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保监发〔2018〕65号

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一、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设立专项产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规范的公司治理结构、完善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

(二)具备发行组合类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业务资格;

(三)最近三年内未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重大失信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四)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专项产品主要用于化解优质上市公司股票质押流动性风险,投资标的包括:

(一)上市公司股票;

(二)上市公司及其股东公开发行的债券;

(三)上市公司股东非公开发行的可交换债券;

(四)经银保监会认可的其他资产。

三、专项产品的投资者主要为保险机构、社保基金等机构投资者及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产品。

四、专项产品应当设定合理的封闭期及产品存续期限。

五、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合理控制产品投资集中度,有效管理各类风险。

六、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积极发挥机构投资者作用,支持上市公司改善公司治理,提升公司价值,维护公司长期稳健经营。专项产品主要采取股东受让、上市公司回购、大宗交易与协议转让及其他方式平稳退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