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

2015年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为月平均工资。月平均工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至120%确定。具体缴费基数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为准。

缴费基数的上限和下限

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の上限不得超过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下限不得低于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

缴费基数的调整

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每年至少调整一次,调整时间为每年4月1日。调整幅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情况和职工工资增长水平确定。

缴费基数的确定

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由用人单位根据职工上一年度的月平均工资确定。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由用人单位根据职工上一年度的实际工资收入计算得出。职工上一年度实际工资收入包括工资、津贴、奖金、补贴等所有应计入个人工资总额的收入。

缴费基数的核定

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收到用人单位报送的缴费基数申报表和相关材料后,对申报的缴费基数进行核定。核定的缴费基数不得低于当地下限,不得高于当地上限。

缴费基数的申报

用人单位应于每年4月1日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上一年度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申报时,用人单位应当提供职工上一年度的工资收入明细表、职工上一年度的社保缴费清单等相关材料。

缴费基数的缴纳

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确定后,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用人单位缴纳的比例为20%,职工缴纳的比例为8%。


2015年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

鉴于2014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无法在2015年初发布,相应的2015年度缴费基数基准值(以下简称2015年度基准值)暂不能确定,为方便参保单位和个人及时缴纳养老保险费,不影响退休和死亡待遇核定计发工作,经研究,现就2015年度基准值公布前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和待遇核定计发相关问题通告如下:

一、2015年度基准值发布前,按以下规定办理相关业务:

(一)城镇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简称个缴人员)按高档4025元/月、低档2415元/月预缴。

(二)参保单位的职工个人以其上年度缴费基数的110%,并按12075元/月封顶、2415元/月保底(暂定基准值为4025元/月)为基数预缴;参保单位按该单位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为基数预缴。

(三)按政策规定已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国有农垦企业(包括撤场建区、管理区、乡镇的原国有农垦企业)从事农业生产的职工个人暂缓缴。

(四)转出的,及时按预缴基数办理相关手续。

(五)到龄办理退休的人员按2013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58元/月)预核并预发待遇,死亡人员按2013年度全省月人平养老金(1650元/月)预核并预发丧葬补助费、抚恤金,均不得延期办理。

二、2015年度基准值发布后,及时进行缴费和待遇核定,并按以下规定处理相关问题:

(一)有预缴的个缴人员以2015年度基准值计算其缴费指数,缴费基数可不再变动。如缴费指数小于0.6或1的,本人愿意,可在2015年12月30日之前以2015年度基准值补缴调增至0.6或1(不加收利息和滞纳金),逾期不再补缴调增。

(二)参保单位及其职工个人此前的缴费,按2015年度基准值并结合2015年度缴费基数申报核定结果统一进行调整、结算。

(三)按政策规定已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国有农垦企业(包括撤场建区、管理区、乡镇的原国有农垦企业)从事农业生产的职工个人应及时缴费。

(四)已按预缴基数缴费后转出的,不再调整、结算。

(五)2015年度之前的欠费或断档,按湘政办发﹝2009﹞4号文件的规定进行清缴或补缴,其中,以4025元/月为基准值清缴或补缴的,以2015年度基准值计算其缴费指数,不再调整、结算。

(六)已预核和预发养老金或丧葬补助费、抚恤金的,按2015年度基准值或2014年度全省月人平养老金统一重新核定,并补足或扣回与此前预发的差额。领取丧葬补助费、抚恤金账户如有变动,应到相应经办机构申报。

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二章,基本养老保险包括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目前,我国养老保险分为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和农村养老保险。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又由企业养老保险和机关事业单位退休制度构成。

依据《社会保险法》第10条的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养老保险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