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城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暂行办法

第5条:缴存基数

缴存基数为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月平均工资以职工向用人单位提供的上一年度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或上一年度工资发放记录为准。

第10条:缴存比例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由职工和缴存单位分别按月缴存。职工缴存比例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至12%;缴存单位缴存比例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至12%。

第14条:缴存变更

职工工资变动时,缴存基数和缴存比例应当相应调整。职工暂停缴纳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暂停缴纳手续。职工离职或退休时,职工住房公积金自离职或退休次月起停止缴存。

第18条:提取使用

职工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租赁住房;因生活困难需要;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等。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管理,包括住房公积金缴存对象、缴存登记、审批,账户设立、注销、变更,缴存比例、基数、额度,补缓缴,监督与罚则等。

第三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是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由人民政府负责人和住建、财政、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负责人及有关专家,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单位代表组成。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市本级和宣州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管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所属分中心、管理部负责所在县(市)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所属分中心、管理部以下简称中心)。

第四条住房公积金缴存涉及的金融业务,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委托有关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办理。

第二章缴存对象、缴存登记、审批及账户的设立、注销、变更

第五条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对象为宣城市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及其职工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六条中心应当在受委托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持《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审批表》等,到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开设住房公积金账户。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七条各缴存单位每月在中心网上办事大厅办理公积金缴存审批业务后,到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汇缴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