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工工伤赔偿标准2013

对跨省流动的农民工,即户籍不在参加工伤保险统筹地区(生产经营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农民工,1至4 级伤残长期待遇的支付,可试行一次性支付和长期支付两种方式,供农民工选择。在农民工选择一次性或长期支付方式时,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向其说明情况。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需由农民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与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终止工伤保险关系。1至4级伤残农民工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具体办法和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案例:南京农民工工伤赔偿标准2013

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和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办法

农民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其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支付标准等,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和《南京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所报送职工花名册上载明的职工的工伤保险关系自申报之次日起生效。职工在在建工程施工工地上按工种和工程进度的工作期限作为参保有效期限。建筑施工企业因人员流动性大,职工人数增减未及时申报的,用人单位应在职工发生事故伤害后的48小时内申报,经认定为工伤的,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以建筑施工项目为参保单元的建筑施工企业职工,在参保有效期限内,因工作原因在本在建工程项目或其他参保的工程项目工地上遭受工伤事故或职业病伤害的,由发生事故的单位向总承包企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总承包企业审核同意后报所属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认定工伤情形进行工伤认定。经认定为工伤的,按相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在参保有效期限外或在未参保的工程项目工地上遭受工伤事故或职业病伤害的,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进行工伤认定但按未参保处理,由用人单位(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分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等)按照工伤保险的规定支付各项待遇。

用人单位破产、注销、在建工程项目结束或离开本市时,应当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终止参保手续。对被鉴定为伤残五级至十级的工伤职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标准,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后,双方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以建筑施工项目为参保单元的建筑企业职工,按我市当期社会保险平均缴费基数确定其遭受工伤事故或职业病伤害后享受工伤待遇的本人工资。

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农民工,以及因工死亡农民工的供养亲属,自愿提出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可办理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手续,享受标准按照《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苏劳社医[2005]6号)第二十四条规定标准执行。具体如下:

1、原应按月享受的伤残津贴一次性支付至男60周岁、女55周岁,最长为20年。

2、原应按月享受的护理费一次性支付至75周岁,最长为20年。

3、原应按月享受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未成年子女一次性支付至18周岁。配偶、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成年子女和父母一次性支付至75周岁,最长不超过20年。在计算其父母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时,计发年限小于5年的,按5年计发。

4、在计算伤残津贴时,伤残津贴计发年限小于10年的,按10年计发。工伤职工在法定退休年龄(男60周岁、女55周岁)前计算的伤残津贴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达到和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男60周岁、女55周岁)计算的伤残津贴部分由用人单位支付。

5、工伤职工或者其供养亲属选择一次性领取待遇或按月领取待遇,必须在首次办理工伤保险相关待遇审批手续时确定,一经确定,不再改变支付方式。

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且未参加养老保险的农民工选择按月享受定期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办理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手续当时核定的伤残津贴标准,一次性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付该职工从法定退休年龄至当地人口预期寿命期间的伤残津贴。

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又未按照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可以按照规定向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举报投诉。双方因此发生的争议,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