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赔偿条例相关问答

问:哪些情形属于工伤?

答:工伤是指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统称,包括因工发生的事故、职业病、职业中毒、事故伤害、急性职业中毒、其他毒物伤害等。

问:工伤赔偿的标准是什么?

答:工伤赔偿标准根据职工伤残等级、伤残津贴标准、医疗费用、护理费、交通费等因素综合确定,具体标准由国家和地方规定。

问:工伤期间工资如何发放?

答:工伤职工在治疗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其受伤前原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直至康复或确定伤残等级为止。

问:工伤职工如何申请劳动能力鉴定?

答:工伤职工应在受伤后1个月内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由用人单位或者工伤职工本人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经鉴定后确定伤残等级。

问:工伤赔偿可以获得哪些赔偿项目?

答:工伤赔偿包括医疗费用、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伤残津贴、伤残医疗器具费、职业康复费等各种费用。

问:出现工伤事故后,用人单位应承担哪些责任?

答:用人单位应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工伤事故,并积极采取措施抢救伤员,保护事故现场,配合相关部门调查事故原因,并依法支付工伤赔偿费用。


关于工伤赔偿条例

一、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时,用人单位有合法营业执照或属于合法登记、备案单位,后期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职工在规定的申请时限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予以受理。

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是指劳动合同或用人单位出具的职工身份证明等事实劳动关系证明材料。因用人单位和职工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无法提供劳动关系证明材料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告知其补正材料的同时,应提示用人单位或者职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解决争议。

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医疗诊断证明或职业病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这里的职业病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应为初次诊断结果。

四、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死亡的,用人单位提出正式工伤认定申请前,应在职工死亡48小时内将事故简要报告报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事故简要报告应主要包括死亡人员基本情况、事故时间、地点、经过等。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正式工伤认定结论前,应将拟定结果在死者单位公示七天,用人单位应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做好公示工作。用人单位未按规定进行公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据情节进行通报批评等处理。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依法追回并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农民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事故发生时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包括用人单位已参保但未为该农民工参保)的,在用人单位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六、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适用《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规定时,这里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应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受到暴力伤害,且该暴力伤害与职工本人所履行本职工作职责有直接因果关系”把握。

七、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适用《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规定时,这里的“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应按“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从工作岗位上直接前(送)往医院或当场抢救,经抢救无效在48小时之内死亡”把握。

八、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适用《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规定时,应以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为主要内容把握。对见义勇为致残人员,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加强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2〕39号)执行,凡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落实相应待遇;不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按照《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评定伤残等级并落实相应待遇。

九、《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前往疫区工作而感染该疫病的,视同工伤”,是指职工被用人单位派往疫区进行疫病防治工作而感染该疫病的情形。

十、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职工,在办理退休手续前,用人单位应对其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办理退休手续前未进行职业健康检查,退休后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由原用人单位支付。

十一、职工退休后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在法定申请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被认定为工伤后,可以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符合享受待遇条件的,享受除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工伤人员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前十二个月平均基本养老金为基数计发,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领取月份进行平均。

所需费用,职工退休前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退休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原用人单位支付。

十二、劳务派遣企业将职工派往不同风险类别的行业从事工作的,经办机构确定工伤保险缴费数额时,可根据职工所从事行业不同分别确定相应费率,并分别计算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进行总和后确定单位应缴费用。

十三、工伤职工再次发生工伤的,应当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遇。工伤评残时应首先对新工伤伤害部位评定等级,而后再综合考虑原有工伤致残程度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新伤害部位的劳动能力鉴定等级作为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遇的依据,多次伤残综合评定的等级作为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工伤保险待遇的依据。

十四、《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中“原工资福利待遇”应理解为“职工在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正常出勤情况下,应享受的工资福利待遇(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除外)”。

十五、工伤职工所患疾病与工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

十六、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经收治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由所在单位派人陪护或者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0%的标准按月发给陪护费。因是否需要陪护发生争议的,提请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

十七、原事业单位改制为企业,改制前的伤亡人员待遇按我省关于事业单位工伤有关政策处理。

十八、《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这里未参保期间发生的工伤,参保后“新发生的费用”是指除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属于国家和我省关于老工伤人员纳入基金统筹管理政策范围的,从其规定办理。

十九、《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6号)施行前已完成工伤认定的,相关待遇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事故发生(或职业病诊断结论作出)时的有关政策执行。

(二)工伤职工于2011年1月1日后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支付渠道和标准按《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6号)规定的标准执行。

(三)伙食补助费、交通、住宿费、工伤医疗费等其他待遇按待遇发生时的政策执行。

二十、本意见自2012年12月1日施行,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豫劳社工伤〔2005〕4号)同时作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