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实施办法

江苏省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经江苏省人民政府批准,已于2023年5月10日起施行。

一、实施范围

实施办法适用于江苏省机关事业单位在编在岗职工,以及符合规定纳入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范围的其他在编在岗人员。

二、缴费标准

机关事业单位及其职工个人按照月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职业年金。机关事业单位缴费比例为7%,职工个人缴费比例为4%。

三、待遇给付

职业年金待遇为计划累积额,包括基本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和附加养老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实施办法确定。职工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缴费满15年的,可以按月领取职业年金。

四、资金管理

职业年金基金委托专业机构进行投资运营,投资收益归职工所有。基金运用收益率低于同期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投资收益。

五、监管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实施办法的监督检查工作。对违反实施办法规定的机关事业单位和职工,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六、其他

实施办法自2023年5月10日起施行,之前省级有关规定与实施办法不一致的,按照实施办法执行。


第一条 为建立多层次养老保险体系,保障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后的生活水平,促进人力资源合理流动,根据《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2015〕2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15〕18号)等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年金,是指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的单位和工作人员范围与我省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范围一致。

第四条 职业年金所需费用由单位和工作人员个人共同承担。单位缴纳职业年金费用的比例为本单位工资总额的8%,个人缴费比例为本人缴费工资的4%,由单位代扣代缴。单位和个人缴费基数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一致。

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国家统一规定,适时调整单位和个人职业年金缴费的比例。

第五条 职业年金基金由下列各项组成:

(一)单位缴费;

(二)个人缴费;

(四)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收入。

第六条 职业年金基金采用个人账户方式管理。单位缴费按照个人缴费基数的8%计入本人职业年金个人账户,个人缴费直接计入本人职业年金个人账户。

个人缴费实行实账积累。对财政全额供款的单位,单位缴费根据单位提供的信息采取记账方式,每年按照国家统一公布的记账利率计算利息,工作人员退休前,本人职业年金个人账户的累计储存额由同级财政拨付资金记实;对非财政全额供款的单位,单位缴费实行实账积累。

第八条 工作人员变动工作单位时,职业年金个人账户资金可以随同转移。工作人员升学、参军、失业期间或新就业单位没有实行职业年金或企业年金制度的,其职业年金个人账户由原管理机构继续管理运营。新就业单位已建立职业年金或企业年金制度的,原职业年金个人账户资金随同转移。

工作人员跨地区流动或由财政全额供款单位流动到非财政全额供款单位的,以及由机关事业单位流动到企业的,职业年金个人账户记账部分应由同级财政拨付资金记实,再按照规定转移职业年金个人账户及资金。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领取职业年金:

(一)工作人员在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退休条件并依法办理退休手续后,由本人选择按月领取职业年金待遇的方式。可一次性用于购买商业养老保险产品,依据保险契约领取待遇并享受相应的继承权;可选择按照本人退休时对应的计发月数计发职业年金月待遇标准,发完为止,同时职业年金个人账户余额享有继承权。本人选择任一领取方式后不再更改。

(二)出国(境)定居人员的职业年金个人账户资金,可根据本人要求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三)工作人员在职期间死亡的,其职业年金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继承。

未达到上述职业年金领取条件之一的,不得从个人账户中提前提取资金。

第十条 职业年金有关税收政策,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职业年金的经办管理工作,由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

第十二条 职业年金基金应当委托具有资格的投资运营机构作为投资管理人,负责职业年金基金的投资运营;应当选择具有资格的商业银行作为托管人,负责托管职业年金基金。委托关系确定后,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职业年金基金的具体投资管理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职业年金基金必须与投资管理人和托管人的自有资产或其他资产分开管理,保证职业年金财产独立性,不得挪作其他用途。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4年10月1日起实施。已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省财政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