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我市失能人员医疗照护保险定点服务机构的管理和服务,根据《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失能人员医疗照护保险制度的意见》(长府办发〔2015〕3号) 和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照护保险定点服务机构,是指经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地区医疗照护保险经办机构委托第三方评估并签订服务协议后,为参加医疗照护保险的长期失能人员提供日常照料和医疗护理的养老或护理机构。

第三条 经民政等部门批准设立,取得正规资质手续的养老或护理机构,在资质手续有效期内,可根据医疗保险医药服务的需要和条件,根据自身服务能力,自愿向所在地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签订服务协议,并如实提供服务范围、服务规模、服务质量、服务特色、价格收费等方面的材料,配合做好评估工作。经办机构采取定期、集中的方式受理签约申请,以便于工作有序开展。

第四条 申请医疗照护保险定点服务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养老(护理)机构应持有《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属社会力量兴办非营利性的,还应持有《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属政府出资兴办非营利性的,还应持有《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属营利性的,还应持有《法人登记证书》;

(二)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行政部门的规章制度;

(三)严格执行省、市物价部门规定的价格政策;

(四)严格执行长春市医疗照护保险制度的有关政策规定,接受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认真履行与医疗照护保险经办机构签订的协议;

(五)建立健全与医疗照护保险制度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配有必要的专(兼)职管理人员,并建立与医疗照护保险经办机构网络系统相匹配的计算机管理系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