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 9月7日起施行

为进一步规范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工作,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稳定发展,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缴存对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均应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及其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办理。

缴存基数和比例

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基数,为职工上月实际工资。职工实际工资按照《济宁市城镇企业工资指导线》确定的本市企业平均工资水平及职工本人实际收入情况确定。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比例为职工本人工资的5%和用人单位缴存职工工资的5%。

缴存方式

职工和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缴存基数和比例,通过住房公积金缴存银行委托收款机构,按月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职工应当督促用人单位按时足额缴存职工住房公积金。用人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职工有权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投诉举报。

住房公积金贷款

职工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职工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根据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余额、还款能力和贷款用途确定。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

住房公积金提取

职工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应当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收到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提取金额汇至职工指定的账户。

监督管理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对本市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贷款和归集管理等工作进行监督管理。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建立健全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缴存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贷款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法违规行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缴存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济宁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工作,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住建部《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标准》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济宁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管理,包括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账户设立、账户变更与注销、缴存、转移、集中封存等业务。

第三条济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负责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管理。

第四条住房公积金缴存范围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社会团体等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应当为其在职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在职职工指与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

(二)与本市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港澳台居民居住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的外籍、港澳台人员可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三)灵活就业人员。年满18周岁且男性未满60周岁、女性未满55周岁的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等灵活就业人员可自愿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五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均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二章 缴存登记、账户设立、变更与注销

第六条单位应当向公积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